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男,系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丰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张元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许某因怀疑张XX与其妻任XX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将张叫入家中,先问张为何不接电话,然后将张的电话摔在地上,接着追问张是否与其妻有染,张XX予以否认,后被告人许某对张XX进行殴打,造成张XX左侧尺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后被告人许某又逼张XX吃烟头,并要求张XX拿十万元,张XX被迫写下六万元欠条,后案发.
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辩称:许某殴打张是事实,但没有造成其尺骨骨折.其骨折是张干活时受伤所致,6万元是张自愿赔付,不是许某逼的结果,为证实其辩称,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村委证明二份.证明许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并且家庭困难.
2.证人任某出庭作证.证明任和张有不正当关系,是事发主要原因;张XX离开时是骑摩托车回家,胳膊未受伤;欠条是张XX主动提出而非被迫写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因听人说张XX与其妻任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随于2011年3月11日下午将张叫入家中,先问张为何不接电话,然后将张的电话摔在地上,因张否认与任某有染,被告人许某即殴打张XX,逼张XX吃烟头,被告人许某又让其子将任某叫回家中说事,张XX被迫写下六万元欠条离开,2011年3月12日其到栾川县白土卫生院检查后入住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4日向栾川县公安局报案,经栾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左侧尺骨骨折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得到受害人家属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即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而且受害人有过错在先,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许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樊卓琳
审判员韩庆芳
审判员王戈鹏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