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绥宁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修,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范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绥宁县X乡X村委会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青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9日进行庭前调解,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关峡村贴出公告公开拍卖大冲里、红瓦冲、庙背后山场,标底分别为x元、7000元、2000元,招标押金为x元、3000元、500元。否则,不许招标。中标后一次性交清全部金额写合同生效,否则视其违约,押金不退。今年11月8日上午我在关峡村委会会议室招标,交投标押金x元,在招标会上我以21.4万元中标大冲里山场。中标后我问关峡村干部李某刚(书记)、李某乙,他们说大冲里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助金的生态公益林,我讲那么你们要把公益林处理好,公益林是不准砍的也不准拍卖。我又问,山场四至是不是乡林业站的抵押山场的底册,村干部讲不是的,是以党员、组长采山为准,我说那么你们要按国家政策山林流转办法规定办,我再与村里签合同,此后我与被告又协商了二次,协商不成,又不肯退我押金,今年12月2日被告又以大冲里山场在村委会公开招标拍卖,因无人投标而拍卖不成,我认为被告公开招标拍卖大冲里山场,违反了湖南省人民政府(2007)X号文件关于山林流转办法的规定,招标公益林没有通过批准。招标公告没有山场四至面积、拍卖年限等。特依法诉请人民法院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民的合法利益。
被告辩称,一、本村公开招标,处理几块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合理合法,原告中标后拒签承包合同违约明显,无权索回所交押金x元。为偿还县林业局有关单位发放的世界银行造林贷款,乡林业站已作过催收,村委、村党支部于2009年11月2日召开全体村、组干部及全体党员会议研究讨论处理方案。经开会人员通过后,同意面向本村招标。11月3日村、支两委及组长、党员会议再次讨论通过。于11月6日出了招标公告,11月8日为招标时间,在整个研究山场招标过程中原告李某甲出席了会议,其本人当时并未提出诉状中的意见。原告李某甲以21.4万元中标,以上事实清楚。二、本村集体林权流转面积没有超过必须经县级林业行政部门批准的规定,更未违反湖南省人民政府(2007)X号文件的规定。招标的山场含李某甲中标山场中,的确有近百亩的生态公益林,我村是通过承包方式让其经营、管理。不是单纯的卖,中标当时,村主任李某乙就告知李某甲,你可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助金,不存在隐瞒真相,同时,乡林业站正在向省里申请变更林相。三、不予退还原告x元押金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60条的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故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关峡村委会为偿还世界银行造林的贷款,于2009年11月2、3日召开了村、支两委、组长及全体党员研究讨论大会,将本村大冲里等山场公开招标拍卖。于同年11月6日张贴招标公告,定于同年11月8日召开招标会议。同年11月8日原告李某甲参加了招标会议。原告李某甲交了x元投标押金,经过竞标,原告李某甲以21.4万元中标,但中标后原告李某甲一直没有与被告关峡村委会签订山林买卖合同,原告以招标山场中有公益林为由,违反了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2007)X号文件的规定,不愿与被告关峡村委会签订山林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回押金x元。经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不肯退回原告的押金x元,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甲所交招标押金x元,由被告绥宁县X乡X村委会退还原告李某甲招标押金x元,剩余5000元由被告关峡村委会收取,所退押金限在2010年1月31日以前退清。
二、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洪青万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