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2010年6月18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庭前进行了调解,原、被告均到庭。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钱,原告称自己没钱,被告就要求原告去武阳信用社贷款给他,原告先后三次共在武阳信用社贷款x元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信用社多次向原告催收,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收。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武阳信用社三次贷款x元给被告使用属实,三笔贷款的本息应由被告偿还,但原告诉讼主张的利息过高,应以信用社的计息为准,由于被告目前资金紧张,要求延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1月至2006年3月,被告以做木材生意为由欲向原告借款。原告表明自己无钱可借,被告提议由原告向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阳信用社(以下简称武阳信用社)贷款,再转借给被告使用,贷款本息由被告负责偿还。尔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于2005年1月19日在武阳信用社贷款x元、同年8月7日再次贷款6000元、2006年3月12日第三次贷款x元,三次共计贷款本金x元。原告每次借得贷款后当即转借给被告,被告均未出具书面借条。贷款逾期后,被告前往武阳信用社偿还了第一次贷款的利息至2007年5月31日,偿还了第二次贷款的利息至2006年1月1日。原告在多次催促被告去信用社还款后,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立下欠原告现金x元欠条一份,被告在欠条上注明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在2009年农历年底还清。2009年1月12日、6月1日,武阳信用社分别给原告送达了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催促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则催促被告自己去信用社还清贷款本息,但原、被告均未再去信用社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李某某在2010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武阳信用社应收取原告上述三笔贷款的计息凭证为准)。
本案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文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