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雅哇纳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X村。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建华,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雅马某发动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静冈县磐田市新贝2500番地。
原告浙江雅哇纳机车工业有限公司(简称雅哇纳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雅哇纳”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雅马某发动机株式会社(简称雅马某株式会社)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哇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华、奚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雅马某株式会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第x号“x雅哇纳”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与第x号、第x号、第x号“x”商标(统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属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均由数个水平均匀排列的大写英文字母组成,外观均表现为普通印刷体文字,且均无固定含义,两商标首尾字母相同,整体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均相近,其个别字母之间的差异不足以产生显著区别,且因引证商标在中国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与其相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两者存在一定关联,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中文文字为字母部分的谐音,不能排除两商标近似。关于争议商标的原申请注册人罗某恩公开评审的请求,因雅马某株式会社与罗某恩均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书面理由和证据,也就对方陈述事实与所提交证据发表了意见,通过以上法律程序,本案争议事实基本已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商标评审规则》第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在先商标异议案件情况与本案无必然联系,不予评述。综上,雅马某株式会社撤销理由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雅哇纳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争议商标是由中文“雅哇纳”与拼音“x”构成的组合商标,与引证商标“x”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感受、读音等方面均有着明显的不同,争议商标已经具备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错误认为争议商标的中文文字为字母部分的谐音,从而导致错误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近似。2009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针对雅马某株式会社对雅哇纳公司在第12类上申请的第x号“雅哇纳x”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作出裁定,认为“雅哇纳x”商标与雅马某株式会社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x”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从而驳回了雅马某株式会社的异议申请。该异议裁定书已生效。按照相同的审查标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亦应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雅马某株式会社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x号“x雅哇纳”商标,申请日为2002年8月5日,核准注册日为2004年4月28日,有效期至2014年4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磨碎机、酿造机器、缝纫机、家用电动轧碎机和研磨机、洗衣机、装卸设备、发电机、空气压缩机、清洗设备”,注册人为罗某恩。2005年9月14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雅哇纳公司。
引证商标系第x号、第x号、第x号“x”商标,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7类。
2004年12月9日,雅马某株式会社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雅马某株式会社是世界知名的机械生产制造商,“x”是其商号,也是最重要的商标。早在1980年其就在第9类商品上进行了注册。争议商标中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视觉、听觉效果近似,含义上无从区分,使用商品也是类似商品,两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与雅马某株式会社“雅马某”商标在中国有较高知名度,消费者非常熟悉,会误认争议商标与雅马某株式会社有关联而误购。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争议商标应被撤销。同时,雅马某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在第7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证、台州市天风车轮厂2004年2月27日对第x号“x及图”商标提出异议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等。
针对雅马某株式会社的上述撤销理由,罗某恩辩称,争议商标为其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的直观形象、呼叫均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中国有较高知名度,人们对其非常熟悉,争议商标中文为“雅哇纳”与引证商标的中文名称及雅马某株式会社的企业名称“雅马某”有显著不同,消费者不会混淆误认。台州市天风车轮厂认为争议商标与第x号“x及图”商标不构成近似,因而撤回了异议申请。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此外,罗某恩请求对本案进行公开评审。同时,罗某恩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
针对罗某恩的答辩,雅马某株式会社称商标局已撤销一些与引证商标及“雅马某”商标近似的商标,罗某恩引证本案争议商标对第x号“x及图”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时,主张该商标与争议商标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表明其承认争议商标与“x”商标构成近似。同时,雅马某公司提交了商标局作出的部分裁定书。
2009年7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本案行政诉讼过程中,雅哇纳公司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不持异议。雅哇纳公司提交的(2009)商标异字第x号《“雅哇纳x”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第x号“雅哇纳x”商标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x”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上述事实,有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书、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雅马某株式会社及罗某恩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争议商标中“x”与引证商标“x”虽然存在读音及两个字母的细微差异,但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两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中国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会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个案审查原则,虽然雅哇纳公司提交的(2009)商标异字第x号《“雅哇纳x”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第x号“雅哇纳x”商标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x”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但该裁定书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法定依据,且其结论对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雅哇纳”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浙江雅哇纳机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浙江雅哇纳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雅马某发动机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