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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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等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程某(绰号许X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化名王X,绰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李某丙,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1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戊(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己(化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王某乙、董某、杨某己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程某、王某乙、刘某丁、李某戊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被告人程某、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某某、李某丙、被告人董某、刘某丁、李某戊、杨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王某乙、董某、刘某丁、李某戊、杨某己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一)、2010年9月份的一天,原郑州市安督商务咨询服务部经理谢某(别名徐X,另案处理)以被害人姜某所开的“鑫督调查公司”与谢某所开的“安督调查公司”所用的名片和网站等内容雷同为由,指使被告人王某乙伙同李某、崔某、王某辛(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带领被告人程某、杨某己、董某等二十余人到本市X区金博大写字楼D座X房间被害人姜某的办公室,要求被害人姜某更改公司名称、网页,遭到姜某的拒绝后,被告人王某乙、程某、杨某己、董某等人遂打砸姜某的办公室,并对被害人姜某拳打脚踢,用花瓶将姜某的面部砸伤,致其面部多处创口,其中一处长达4.0CM,创口累计长达6.5CM,(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后谢某赔偿被害人姜某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王某乙、董某、杨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陈述,证人谢某、李某庚、崔某、王某辛、王某辛证言,被害人姜某及被告人董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程某、王某乙、董某、杨某己指认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等证据证明。

(二)、2010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程某、杨某己、董某伙同张某、路某、王某辛、郭某某、张某力(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本市X路某迪厅闲玩时,以被害人刘某壬撞到张某力为由,对被害人刘某壬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右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董某、杨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壬陈述,证人张某、路某、王某辛、郭某某的证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董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董某、杨某己指认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二、非法拘禁罪

(一)、2011年3月16日7时某,受张某坤委托,谢某(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程某伙同张某、王某辛、王某力、郝某某(上述四人均另案处理)向被害人时某要账,张某以谈工程某由将被害人时某约见到本市X区X路某建设银行门口,被告人程某等一行在该地点见到被害人后,即驾车将被害人强行带至二七区金运大厦地下室进行殴打、强迫其交钱。后又将时某带至二七区光彩市场一小旅馆内继续强迫时某交钱,被害人时某在被告人程某等人的看护下,先后被带到航海路某克大厦、新密等地借钱,直至2011年3月17日16时某,被害人将借得3000元交给被告人后才被放回。被害人被非法拘禁的时某长达31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时某陈述、证人谢某、王某辛、张某、郝某某、阎某某、李某庚证言,被害人时某的伤情照片、证人郝某某、被害人时某的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二)2011年2月28日谢某(另案处理)受本省洛阳市村民霍某芳的委托向被害人朱某要帐,谢某指使被告人程某伙同张某、张某、刘某壬(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开车到本省洛阳市,以干工程某名在洛阳市X路某见被害人朱某,当天16时30分,被告人程某等一行在该地点见到被害人后,将被害人朱某骗到汽车上,乘机强行将朱某拉到本市X区金运大厦地下室内,期间被告人程某等人对朱某进行某胁和殴打,强迫朱某借钱。直至次日11时某,朱某被逼迫拿出500元后才被放回。非法拘禁时某长达19个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谢某、张某、张某、王某辛、张某、霍某某证言,委托合同书、授权委托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三)2011年4月19日14时某,因被告人王某乙受全志刚的委托向被害人孙某要帐,被告人王某乙指使被告人刘某丁、李某戊伙同全志刚、靳某、亚楠(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由全志刚开车到河南省新密市后,其一行在新密市一网吧内将被害人孙某强行带至郑州市,非法拘禁在郑州市X区“金浴洗浴中心”X房间,期间对孙某进行某胁、殴打,强迫孙某向家中要钱未果后,直至次日10许才将被害人孙某放回。非法拘禁时某长达20个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丁、李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薛某、王某辛、樊某、邵某证言、被害人孙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戊、刘某丁及证人邵某指认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己于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犯罪时某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于2011年5月27日在郑州市火车站将王某乙抓获,于2011年6月1日在郑州市将被告人刘某丁抓获,于2011年6月21日在许昌市X区将程某抓获,于2011年6月21日在本市将李某戊抓获,于2011年6月30日在浙江省海盐县将董某抓获,2011年7月7日被告人杨某己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投案。

本案另有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受理案件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李某癸、闫某、杨某某证言、被告人程某、王某乙、刘某丁、李某戊、董某、杨某己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本案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王某乙、董某、杨某己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程某、王某乙、刘某丁、李某戊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程某、王某乙、董某、杨某己在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中,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程某、董某、杨某己在第二起寻衅滋事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亦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丁、李某戊在第三起非法拘禁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程某、王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己在犯罪时某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己在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王某乙、董某、杨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及被告人程某、王某乙、刘某丁、李某戊犯非法拘禁罪、指控被告人程某、王某乙、董某、杨某己、刘某丁、李某戊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程某、王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己系未成年人犯罪且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责令退赔。

关于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王某乙在第一起寻衅滋事和第三起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在上述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程某、王某乙、董某、杨某己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又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程某、王某乙、刘某丁、李某戊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某考虑以下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程某、王某乙、董某、杨某己在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程某、董某、杨某己在第二起寻衅滋事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丁、李某戊在第三起非法拘禁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被告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程某、王某乙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二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3)被告人程某、王某乙、董某、刘某丁、李某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当庭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程某、王某乙、董某、杨某己在第一起寻衅滋事和第二起寻衅滋事犯罪中,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杨某己系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悔罪表现好,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应当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某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

被告人刘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

被告人李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

被告人杨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责令被告人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时某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海滨

审判员毛建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樊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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