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辍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于2011年8月21日凌晨在唐河县城关“新浪网吧”盗窃在该网吧上网的贾××五羊公主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6600元。案发后乔某主动投案,并退还了所盗摩托车。公诉机关认为乔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5时许,被告人乔某到位于唐河县X路的“新浪网吧”二楼,看到在此上网的唐河县X区居民贾××在电脑桌前熟睡,面前放有摩托车钥匙等物,遂生盗窃之歹念,即将贾××放在电脑桌上的摩托车钥匙拿着到该网吧一楼用钥匙将贾××停放的五羊公主踏板二轮摩托车点火骑走,藏匿到所打工工地的房内。后乔某得知公安人员到其家中追查,便于次日委托其叔乔××将所盗摩托车送到文峰派出所。乔某于2011年9月5日,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乔某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乔某投案供述笔录、被害人贾××的陈述、证人刚某、乔××的证言、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乔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乔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乔某作案后主动退还赃物,能当庭认罪悔过,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全体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