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马XX,男,汉族,住址、身份同上。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2005年1月28日,我与被告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马X,现随祖父生活。2011年农历正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回家后被告仍旧是原来的老样子,不与被告和好,立即去西安打工,原告也随后去西安打工,两人分居生活,被告连原告的电话都一概不接,原告自己挣钱养活自己,通过长时间的观察,原告认为与被告已和好无望,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陪嫁物归原告,分割夫妻财产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8日,原、被告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名马X,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周某表示将婚前个人财产赠与孩子马X,并放弃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提出离婚,被告马XX同意。
二、孩子马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愿承担。
三、原告周某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
四、原告周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孩子马X所有。
五、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周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某荔智高
审判某左广利
审判某严永锋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杜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