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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卢某屯X号。因本案于2011年8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韦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在南宁市南湖名树博览园水幕电影旁草坪上,趁被害人谭某不备,盗走谭某在身旁的电脑包一个,包内有三星牌x-S0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电源线一根。卢某拿到包后随即迅速逃离现场,但被治安巡逻队员及时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x-S01型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939元。

被盗的笔记本电脑、电源线及电脑包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谭某。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施某、谢某、葛某证言、被害人谭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卢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着手实施某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覃杰

人民陪审员周少清

人民陪审员颜智慧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椿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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