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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XX业主,住西安市X区X街道办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刘XX,男,陕西XXX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X区XXX。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街道办XXX,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10年5月1日签订《钢某板租某合同》。被告自签订合同当日起多次从其租某站拉走扣件、钢某、丝杠等租某物,被告及其包工头已签字认可。后被告陆续归还其租某物,至2010年7月2日后剩余部分再未归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某费用3059.69元、赔偿租某物损失7953.50元,计11013.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租某合同属实,所租某赁物用于自家建房使用。2010年5月1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未按出库单上载明的1500套扣件数字交付,给其拉货的包工头,仅拉回了900套扣件,且亦不认可后来其二工头周x年5月18日所拉扣件。房建起后,与原告曾算过账,确定共欠原告8000元,与其交给在原告的1万元押金折抵后,原告还欠其2000元,现不再要求原告返还2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原告损失及租某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西安市X区XX租某站业主,在该租某站经营期间的2010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钢某板租某合同》。现该租某站已更名为西安市X区XXX建筑设备租某站。该合同约定,租某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租某钢某每天每米0.017元,扣件每天每套0.016元,扣件用后归还时不进行除灰涂油,每套加0.10元,丝杠每天每套0.05元,丝杠用后不进行除灰涂油,每套加0.50元;被告给原告交纳押金1万元。被告自合同签订当日起至同年5月31日陆续四次从原告处拉租某物。双方确认有六张租某,其中有三张系被告本人签字,一张是其子刘X签字,被告予以认可。另二张系给被告建房的二工头周XX签字拉走,被告不认可。后被告、周XX及工地其他人自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7月2日。陆续向原告归还租某物,有退库单六张。截止最后一次归还租某物的2010年7月2日,被告欠原告租某钢某275.50米,扣件580套,丝杠15套。因对580套扣件说法不一,原告多次索要租某物及租某费用未果,形成诉讼。同时查明,双方对租某物市场价说法不一。被告要求钢某按每米10元计算,计2755元;扣件每个5元,计2900元;丝杠一套10元,计150元,共5750元。庭审中,被告以周XX签字所拉租某物,其未签字而不认可,亦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另提出与原告签订合同当日,因其母亲病故,其在租某上签字后回家料理母亲后事,未清点当日所拉租某物,租某上所记载的1500套扣件无法确定。而其所建房产面积、规模,按常理1500套扣件足够使用,但因其建房共租某原告扣件总数2100套之事实证明,因原告与周XX认识,原告未将第一次租某的1500套扣件全部交付,且其再无可归还的租某物为由,坚持答辩意见。原告不认可被告第一次未全部拉走租某物之说法。且认为被告不认可租某中周XX签字与认可周XX归还租某物签字之理由相互矛盾,不足采信。庭审后,原告到庭同意按被告所认可的租某物价格给付原告。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租某钢某板合同》、租某、退库单、结算表、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某钢某板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将至今未支付租某物的租某费用,经计算至2011年12月8日,应予准许。经核算,租某费为13059.69元,减去被告押金1万元,应付3059.69元。因双方对未归还租某物市场价格不统一,原告同意按被告所定价格计算租某物损失,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认可其包工头周XX所归还租某物事实,不认可周XX所拉租某物之说法,与理不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合同签订当时,周XX未按其所签租某扣件数量拉回租某物,因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支付原告李XX租某费3059.69元;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支付原告李XX1.5米以上钢某275.5米、扣件580套、丝杠15套的赔偿款5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琳

代理审判员李涛

代理审判员赵冰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宋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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