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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到南宁市X路丽景酒店门前,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樊向军贩卖一包净重0.08克的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技术鉴定,从樊向军处扣押的毒品中检验出海洛因。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樊向军的证词、指认照片、毒品毒资照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法没收赃款、赃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徐玫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颜丽

12)青刑初字第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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