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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岳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男,31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女,30岁。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某,经减刑后于2006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3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3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岳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赵某甲,被告人李某、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中旬左右,被告人李

平安伙同岳某预谋抢劫,并到渑池县X镇一里河火车站街附近,跟踪被害人郑某、赵某甲夫妇掌握其去郑某拉家俱的活动规律。2011年1月21日下午二人再次到抢劫现场熟悉周围环境和逃跑路线,购买了钢管、口罩等作案工具,晚上二人开车停在火车站街加油站对面郑某、赵某甲拉家俱汽车附近等侯。2011年1月22日凌晨3时左右,郑某、赵某甲带黑色挎包上车时,二被告人持钢管跑到车前,猛击赵某甲、郑某头部等处,致其失去反抗能力倒地后抢劫内装现金x元黑色挎包一个,逃至杨村矿附近分赃,李某分x元,岳某分x元。2011年3月10日二人到渑池县黄花洋河桥下预谋再次作案时被渑池县公安局抓获。经鉴定,郑某伤情为重伤,赵某甲伤情为轻伤。指控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岳某均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赵某甲诉称,2011年1月22日凌晨3时许,我们和往常一样准备开自己的豫x号福田轻型卡车到郑某进货,当我将车开到自家大门口等待妻子赵某甲上车时,二被告人突然出现并持钢管对我们进行殴打,抢走我们进货现金x元整,他们抢走现金后为防止我们追赶又对我头部进行重打后才离开,导致我右颞区X区额骨及颅骨、下颌骨等粉碎性骨折等、妻子赵某甲脑震荡、额面部挫裂伤,牙齿脱落5颗、牙龈及下唇挫裂伤,左手中指、无名指粉碎性骨折、左中指皮肤挫裂伤等,后我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又转至洛阳正骨医院治疗14天,赵某甲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鉴定我的伤情为重伤,赵某乙伤情为轻伤,且已构成伤残,以后我们还均需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二被告人至今没有向我们支付任何费用,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我们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53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中旬左右,被告人李某伙同岳某预谋抢劫,并确定抢劫对象为郑某、赵某甲夫妇,二人多次到渑池县X镇一里河火车站街附近,跟踪被害人郑某、赵某甲夫妇掌握其去郑某拉家俱的活动规律。2011年1月21日下午二人再次到抢劫现场熟悉周围环境和逃跑路线,购买了钢管、口罩等作案工具,晚上二人开车到火车站街加油站对面,并将车停在郑某、赵某甲拉家俱汽车附近等侯,等至次日凌晨3时左右,见郑某、赵某甲带黑色挎包往车上上时,二人持钢管跑到车前先后对赵某甲、郑某头部等处殴打,致其倒地失去反抗能力后抢走该黑色挎包,二人驾车逃至杨村矿附近将包内现金x元分赃,李某分得x元,岳某分得x元。2011年3月10日二人到渑池县黄花洋河桥下预谋再次作案时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郑某颅脑损伤致颅骨多发骨折,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并伴有意识模糊、时有烦躁等神经系统体征。经手术治疗,颅内血肿清除,骨折愈合,其伤情应为重伤;赵某甲牙龈撕裂伤,11缺失,223根折。额部裂创长度达4.5厘米。左手中指及无名指近节指骨骨折。经治疗,愈合可,其伤情应为轻伤。案发后渑池县公安局扣押李某现金1600元、岳某现金300元,共计1900元,已由郑某领回。

另查明,郑某受伤后,先后在渑池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共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x.45元,赵某甲在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x.60元,郑某误某x.49元、赵某甲误某1274.16元,郑某护理费3753.43元、赵某甲护理费741.96元,郑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赵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郑某营养费1920元、赵某甲营养费170元,二人病历审查检验费100元、伤情照相费80元,共计x.09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岳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赵某乙陈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渑池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李某、岳某指认作案现场、岳某指认购买钢管和口罩地点的笔录及照片,郑某领条,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李某前科释放证明;郑某、赵某甲提供的医疗费、病历审查检验费、伤情照相费等费用单据以及渑池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现金x元,属抢劫数额巨大,且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岳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岳某的作用稍次于李某。李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某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且二人共同侵权造成损害后果发生,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待费用发生和伤残等级确定后,可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某、第二十五某第一款、第五某二条、第五某三条、第五某五某第一款、第五某六条第一款、第五某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某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某,剥夺政治权利五某,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26年3月9日止)。

被告人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25年3月9日止)。

二、赃款x元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李某、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赵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09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某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邵红伟

审判员徐群生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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