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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70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6日4时35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山路口时,与驾驶豫x号轿车等待绿灯通行的被害人刘XX相撞,致车损两辆。公安民警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孙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孙某血醇含量为142.43mg/100ml。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肇事车辆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查获经过、郑州市交警三大队出具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甲、曹某、张某乙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28000元并已履行完毕,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某甲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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