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9月22日被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后经减刑,于2002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收某、销售赃物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9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2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2月26日因吸毒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在巩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曹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郭某、周某、袁某、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曹某、郭某、周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10月底至11月19日期间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和张XX(已死亡)在巩义市X路样样红KTV后面,将KTV的两台海尔牌空调室外主机盗走。后于次日凌晨前后将该空调主机以680元钱的价格卖给王XX(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在明知其收某的空调主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王XX转运。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台海尔牌空调主机价值4272元。
2、2010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和张某宾到巩义市X路巩义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门口,将一台格力牌空调室外主机盗走,转移至巩义市X村X路桥下后,以460元钱的价格卖给王XX,被告人刘某明知该空调主机是赃物仍然帮助王XX转运。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空调主机价值3000元。
3、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和张某宾到巩义市X路杜甫像附近的“走回家”饭店外,将一台格力牌空调室外主机盗走,后运至被告人郭某的废品收某站,以42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空调主机价值4224元整。
4、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和段XX(在逃)到巩义市X区X街,将张XX经营的工艺礼品店外的一台格力牌空调室外主机和白XX经营的工艺礼品店外的一台美的牌空调室外主机盗走,后以900元钱的价格卖给王XX。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王XX转移。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格力牌空调室外主机价值500元整,被盗的美的牌空调室外主机价值1000元。
5、2011年2月14日23时许或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曹某到巩义市轻工业局楼下门洞,将杨XX停放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偷走。后被告人曹某将该车以3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袁某。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被害人。
6、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在巩义市X路星辰网吧门口附近,将一辆黑色力帆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经被告人王某介绍以24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05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7、2011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和段宾到巩义市X村,将焦某的一辆速派奇牌小蜜蜂5代-1型电动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46元。
2011年3月21日,张某甲协助公安人员将郭某抓获;同日,王某协助公安人员将王XX抓获;3月22日,王某又协助公安人员将刘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王某、曹某、刘某、周某、郭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焦某、杨XX的陈述及购车凭证,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郭某、周某、袁某、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买卖、介绍买卖、转移赃物,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曹某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刘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周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七、被告人郭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八、被告人袁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某琦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