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卿瑞,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方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卿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7日,原告父母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协议婚生女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承担婚生女每月抚养费200元。可是截止到现在,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原告父母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协议婚生女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承担婚生女每月抚养费200元。2011年6月7日原告父母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2011年6月(离婚协议签订时)至2012年2月共计9个月的抚养费1800元,从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抚养费共计2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给原告,从2013年1月起每年元月30日前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当年的抚养费2400元至原告长到十八周岁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户口登记卡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父母于2011年6月7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女儿抚养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并且新郑市民政局以该协议为依据,为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甲从2011年6月(离婚协议签订时)至2012年2月共计9个月的抚养费1800元;从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抚养费共计2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给原告;从2013年1月起每年元月30日前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当年的抚养费2400元至原告长到十八周岁时止。
被告孙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方欣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伟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