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方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国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2日,双方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闫某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合,经常因日常琐事吵架、生气。被告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实在难以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2日,双方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闫某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对其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有时生气、吵架,但没有出现较大矛盾。只要双方能够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做到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双方还是能够幸福、美满地生活下去的。另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不准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闫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方欣
二О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伟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