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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段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女,16岁,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系原告之父),39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女,25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律师。

被告段某,女,39岁,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段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杨某丁、丁某某,被告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2010年8月24日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张某丙在(略)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张某丙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由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该款。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抚养费x元,并同时以x为本金从2010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没文化,离婚协议的内容是原告父亲写的,离婚协议书上的签字也是原告父亲强迫我签的,我没能力支付x元,现我已对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分配不公提出了诉讼,等此案判决后,我该怎么付就怎么付。

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2010年8月24日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张某丙在(略)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张某丙与被告自愿离婚,张某丙分得位于(略)住房一套,被告分得共同存款x元,原告由张某丙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由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x元。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抚养费x元,并同时以x为本金从2010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户某、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及张某丙的婚生女,2010年8月24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丙与被告离婚。根据法律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庭审已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丙与被告自愿离婚时原告系未成年人,当时只有15岁,从离婚协议来看,被告已分得x元的夫妻共同存款,根据法律的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结合本案实际,其一,原告当时只有15岁,系未成人;其二,被告已分得共同存款x元,有条件可一次性给付;其三,被告并未举示子女抚养费约定过高和此约定系张某丙欺诈、胁迫所为的证据,因此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利息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向原告张某乙支付抚养费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段某负担(此款原告张某乙已预缴,由被告段某在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张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胡进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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