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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曾用名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龙山县看守所。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查阅了卷宗,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田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洗车河镇X村大山沟责任山内滥伐林森原村积30.83立方米,折算活立木材积49.35立方米。据此判决:被告人田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田某上诉提出,其犯罪是因法律意识淡薄,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未办理采伐许可证,在洗车镇X村大山沟责任山内滥伐林森原村积30.83立方米,折算活立木材积49.35立方米。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田某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活立木材积49.3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田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经查,一审在法定刑幅度内决定其宣告刑期,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实,不予采纳。(略)人民法院(2011)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龙海

审判员张宇开

审判员唐云峰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艾金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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