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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受贿、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26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4月7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4月8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寇某某,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邓州市建设局局长、邓州市群工部部长兼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收受邓州市园林处主任孙XX现金x元,收受邓州市市政公司经理任XX现金x元,收受河南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李XX现金x元,收受邓州市建设局副局长姚XX现金x元,收受邓州市规划局局长张XX现金x元,收受邓州市建设局纪委书记李X现金8000元,收受邓州市建设局副局长、党组副书记马XX现金x元,收受邓州市规划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科科长李XX现金5000元,收受邓州市建设局城建监察大队大队长许XX现金x元,收受邓州市花洲规划所所长王XX现金x元,收受邓州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翟XX现金x元,收受邓州市建设局环卫处主任张XX现金x元,收受邓州市建设局规划设计院院长周XX现金5000元,收受邓州市建设局办公室主任吴XX现金5000元,收受邓州市建设局财审科科长罗XX购物券5000元,收受邓州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理许XX购物券合计3000元,收受邓州市建设局安监站站长张XX现金x元,收受邓州市建设局生活垃圾处理场场长蔺XX现金3000元,收受邓州市建设局城区河道所所长袁X现金5000元,收受邓州市建设局城市垃圾管理办公室主任张X现金6000元,收受邓州市建设局质检站副站长何XX现金5000元。2008年7、8月份、2009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安排其女婿牛XX分别到邓州市建设局市政公司、园林处报销其妻有病期间外出治疗的个人开支费用x元。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受贿的过程都属实,但均属单位同志逢年过节看望我所送,还有一部分是我妻子住院期间及去世去看望所送,属礼尚往来,不应是受贿。起诉书指控的贪污有一部分我用于公务开支,不应计入贪污数额中。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受贿27.9万元,其中的24.1万元属于礼金性质,应按违纪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x元,由下属单位支付,属严重违纪行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不能成立。另被告人有主动坦白、彻底退赃、认罪态度好等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

1、2005年春节前至2009年春节前,邓州市园林处主任孙XX为了得到被告人郭某某对其工作和个人进步的支持和关照,先后九次给郭某某送现金合计x元。

2、2006年春节前至2008年底,邓州市市政公司经理任XX为了得到被告人郭某某对其工作和个人进步的支持和关照,先后七次给郭某某送现金合计x元。

3、2005年春节前至2008年春节前,河南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李XX为了得到被告人郭某某对其工作和个人进步的支持和关照,先后四次给郭某某送现金合计x元。

4、2005年春节前至2009年1月,邓州市建设局副局长姚XX为了得到被告人郭某某对其工作和个人进步的支持和关照,先后六次给郭某某送现金合计x元。

5、2005年春节前至2008年4月,邓州市规划局局长张XX为了得到被告人郭某某对其工作和个人进步的支持和关照,先后五次给郭某某送现金合计x元。

6、2005年春节前至2008年春节前,邓州市建设局纪委书记李X为了得到被告人郭某某对其工作和个人进步的支持和关照,先后四次给郭某某送现金合计8000元。

7、2005年春节前至2007年秋,邓州市建设局副局长、党组副书记马XX为了得到被告人郭某某对其工作的关照和支持,先后四次给郭某某送现金合计x元。

8、2005年10月份的一天,邓州市规划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科科长李XX为了得到被告人郭某某对其工作和个人进步的支持和关照,到郭某某家送现金5000元。

9、2006年春节前至2009年春节前,邓州市建设局城建监察大队大队长许XX为得到被告人郭某某对其工作的支持和关照,先后九次给郭某某送现金合计x元。

10、2006年春节前至2008年春节前,邓州市花洲规划所所长王XX为了得到被告人郭某某对其工作和个人进步支持和关照,先后四次给郭某某送现金合计x元。

11、2006年春节前至2008年夏,邓州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翟XX为了得到被告人郭某某对其工作和个人进步的支持和关照,先后四次给郭某某送现金合计x元。

12、2006年春节前至2008年中秋节前,邓州市建设局环卫处主任张XX为了得到被告人郭某某对其工作的支持和关照,先后五次给郭某某送现金合计x元。

13、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邓州市建设局规划设计院院长周XX为了得到被告人郭某某对其工作和个人进步的支持和关照,到郭某某家送现金5000元。

14、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邓州市建设局办公室主任吴XX为了得到被告人郭某某对工作和个人进步的支持和关照,到郭某某办公室送现金5000元。

15、2007年6、7月份的一天,邓州市建设局财审科科长罗XX为了感谢被告人郭某某给其女儿罗X安排到建设局工作,到郭某某办公室送购物券5000元。

16、2007年春节前和2008年春节前,邓州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理许XX为了得到被告人郭某某对其工作的支持和关照,安排本公司办公室主任张XX先后两次给郭某某送购物券合计3000元。

17、2009年2月,邓州市建设局安监站站长张XX为了感谢被告人郭某某给其女儿张XX安排到邓州市城建局质检站上班,到郭某某办公室送现金x元;

18、2008年5月,邓州市建设局生活垃圾处理场场长蔺XX为了得到被告人郭某某对其工作和个人进步的支持和关照,借郭某某之妻李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之机,到医院给郭某某送现金3000元。

19、2008年2月的一天,邓州市建设局城区河道所所长袁X为了得到被告人郭某某对其工作和个人进步的支持和关照,到郭某某家送现金5000元。

20、2008年春节前和2008年6、7月份,邓州市建设局城市垃圾管理办公室主任张X为了得到被告人郭某某对其工作和个人进步的支持和关照,先后两次给郭某某送现金合计6000元。

21、2008年6月份的一天,邓州市建设局质检站副站长何XX为了得到被告人郭某某对其工作和个人进步的支持和关照,到郭某某家送现金5000元。

(二)贪污罪

1、2008年7、8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安排其女婿牛XX到邓州市建设局市政公司报销郭某某之妻李XX有病期间外出治疗的个人开支票据x元。获款郭某某据为已有。

2、2009年3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安排其女婿牛XX到邓州市建设局园林处报销郭某某妻子李XX有病期间外出治疗的个人开支票据x元。获款郭某某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涉案赃款已被依法追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交待、认识,证人孙XX、任XX、李XX、姚XX、张XX、李X、马XX、李XX、许XX、凌X、王XX、张X、王XX、翟XX、张XX、周XX、吴XX、罗XX、许XX、张XX、张XX、蔺XX、袁X、张X、何XX、宋XX、杨XX、孙XX、刘XX、陈XX、郑XX、吕XX、牛XX、吴XX、史XX、张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任职证明、邓州市X组织部通知邓州市建设局文件、证明、会议记录、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归案经过证明、南阳市纪检委纪检二室收缴款说明及罚没款票据、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三人民医院证明、李XX住院病历、被告人郭某某在邓州市建设局市政公司、园林处报销费用相关票据、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其担任邓州市建设局局长、邓州市群工部部长兼建设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人事安排、调整、提拔及人员招录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破坏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分别在建设局下属单位报销应由其个人承担的费用开支票据共计x元,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郭某某所犯的两罪依法应实行并罚。对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受贿款项系礼尚往来,属礼金性质,不应为受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明知孙XX等21个行贿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应视为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其收受的财物数额较大,具有权钱交易性质,不属礼金,故应按受贿处理,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郭某某辩称检察机关指控的贪污数额中有一部分用于其公务开支,不应计入贪污数额中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机关侦查时对其在下属单位报销费用的票据均进行了辨认,对其贪污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牛XX、任XX、孙XX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辩解一部分用于公务开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告人的行为系严重违纪,构不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受贿、贪污的数额均达到法律规定的犯罪数额,应按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向有关部门退缴全部涉案赃款,依法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26年3月25日止)。

二、对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杰

审判员曹方

审判员刘锋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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