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郝某甲、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郝某乙、余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上诉人郝某甲系夫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又名余某超,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与被上诉人郝某乙系夫妻。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某甲、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乙、余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2009)信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郝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胜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郝某乙与被告郝某甲系姊妹,双方经协商于2005年2月19日对其二人共同经营的郝某批发中心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在共同经营期内购买的荣基广场东一栋X号1-X层房及汽车一辆、部分商品归原告郝某乙所有,旧门面房及价值x元的商品归被告郝某甲所有,双方签字认可,并履行了移交手续。由于所购荣基广场东一栋X号1-X层房共有人为郝某乙、郝某甲,原告郝某乙、余某某夫妇按照协议请求被告郝某甲、张某某夫妇办理过户手续领取房屋产权证,被告郝某甲、张某某夫妇不予协助签字办理,使得原告郝某乙、余某某夫妇无法办理该房产权证,故原告郝某乙、余某某起诉来院,要求确认信阳市Im河区荣基广场新信阳副食品区东一栋X号1-X层房产权归原告郝某乙、余某某所有。

原审认为,原告郝某乙、被告郝某甲共同经营郝某批发中心,于2005年2月19日对批发中心财产进行分割并已达成分割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郝某乙、余某某夫妇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要求确认依协议取得的房产权归原告二人所有,由二被告予以配合对原告所分得的房产进行过户登记,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信阳市Im河区荣基广场新信阳副食品区东一栋X号1-X层房产权归原告郝某乙、余某某所有。

上诉人郝某甲、张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先履行还款义务或同时履行协议。

被上诉人郝某乙、余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某甲与被上诉人郝某乙于2005年2月19日对其二人共同经营的郝某批发中心财产进行分割的分配方案,约定双方在共同经营期内购买的荣基广场东一栋X号1-X层房及汽车一辆、部分商品归被上诉人郝某乙所有,该协议双方已签字认可,并履行了移交手续,在卷证实。且上诉人郝某甲、张某某于2005年3月11日也出具证明:根据双方达成协议,荣基广场东一幢X号门面房郝某甲产权部分全部归郝某乙所有。故原审判决信阳市Im河区荣基广场新信阳副食品区东一栋X号1-X层房产权归被上诉人郝某乙、余某某所有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郝某甲、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郝某甲、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湛绪坤

审判员文刚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晨(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