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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芽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女;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田某某(已判刑)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餐厅内,由田某某将乔某某放置于身旁的皮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等物)窃走并交由被告人潘某某带出餐厅。后被告人潘某某等人使用该银行卡取得人民币6,000元。

2010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潘某某的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田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沈某某的证言笔录,邮政储蓄交易记录,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窃得信用卡并使用,合计人民币9,000余元,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潘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潘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乔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楚楚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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