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钱瑛,上海市黄某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
法定代理人张××。
原告李××诉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瑛、被告马×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双方性格和价值观不合,2008年3月起,被告精神上出现幻觉,并住回娘家至今,期间被告和其父母不肯去正规医院就医,而去求神拜佛,不顾孩子生活和原告的感受,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马×辩称,自己以前一直很健康,2008年生病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住回娘家一段时间,2009年双方仍共同居住,后为看病和不影响孩子,2010年4月起被告再次住回娘家至今,期间被告也去正规医院看病和吃药。认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而且目前被告正在生病,应该先将被告的病情治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菲。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8年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双方及被告父母为如何给被告治病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审理中,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马×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马×患有精神分裂症,现为发病期,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被告正在患病期间,原告及被告父母应抛弃前嫌,齐心协力给被告正确、积极的治疗。原告也应体谅到被告病情,多为家庭和对方考虑,只要双方多进行交流与沟通,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鉴于原、被告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李××要求与被告马×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本案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闻
书记员陈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