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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a诉被告邢a、吴a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男。

委托代理人谈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a,女。

被告吴a,男。

原告陈a与被告邢a、吴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1月28日,两被告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底,月利率为3%。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人民币25万元转入被告邢a的银行帐户内。之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64,400元,且于2008年6月底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3万元;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以本金2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以本金2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邢a未作答辩。

被告吴a辩称,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该款由原告于2008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入被告邢a的银行帐户内。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两年,于2010年1月底之前归还。2008年6月底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现同意归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邢a和吴a系夫妻。2008年1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陈a借得人民币2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于2010年1月底之前归还,月利率为3%,每月支付利息。2008年6月底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此外,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利息共计人民币64,4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1份、欠条18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利息,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尚欠借款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利息,应在被告应付原告的利息中予以抵扣。被告邢a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a、吴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a借款人民币23万元;

二、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以本金2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以本金2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0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上述第二、三项规定的两被告应付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64,400元,余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62.22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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