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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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伙同邢×(另案处理)、练××(另案处理)、陈×(另案处理)以谈生意为名将被害人陈××、王××骗至洛阳市迎宾馆X房间后,将被害人分开后用手铐铐住,练××冒充警察持枪威逼被害人,当场抢走现金1200元左右、厦新DA8手机一部(价值1160元)、中兴彩屏翻盖手机一部(价值920元)及首饰、信用卡等物,后殴打二被害人,并逼问出信用卡密码,陈×先后从卡上取走现金x元整,事后被告人史某某分得赃款3000余元及中兴彩屏翻盖手机一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王××陈述及报案材料、同案犯练××、陈×、邢×供述、证人董××、董×证言、到案经过、自首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史某某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本案犯意并非史某某提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应确认为从犯。被告人犯罪动机为报复传销人员,故动机不恶劣。被告人史某某系初犯,且投案自首,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某及练××、邢×、陈×(均已判刑)因传销致其家被其他人为讨要钱被砸,2004年11月30日晚11时许,四人预谋对传销人员进行报复,由同案犯邢×、练××将被害人陈××、王××以谈生意为名骗至洛阳市迎宾馆X房间后,事先藏于屋内的史某某、陈×对陈、王二人实施抢劫,练××冒充警察持枪威逼二人将受害人并将二人分开后用手铐铐住,当场抢走现金1200元左右,夏新DA8手机一部(评估价1160元,中兴彩屏翻盖手机一部(评估价920元)及首饰若干,又对二受害人殴打问信用卡密码,由陈××先后从卡上取走现金x元整,后四人逃走,事后被告人史某某分得赃款3000元。2010年5月1日,被告人史某某到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警支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庭审查明事实相一致,与公诉机关指控相吻合。

2、被害人王××、陈××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与被告人及另外一人以谈生意为名被骗至洛阳迎宾馆,后被抢劫的事实。

3、证人董××证言:证明其与被害人均在三门峡作传销时认识,及案发前被告人与他人和受害人陈××一起吃过饭的事实。及案发前被告人与他人与受害人陈××一起吃过饭的事实。

4、证人董×证言:证明被告人等在迎宾馆登记住房X房间的事实。

5、证人赵×、高××、金×证言:证实案发次日凌晨有人向他们反映被抢劫的事实。

6、辩认笔录

7、信用卡被取走x元整的相关证据。

8、退赃证明。

9、被告人于2010年5月1日投案自首的证明。

10、被告人户籍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就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他辩护意见量刑可酌情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系投案自首,结合考虑被告人系初犯,能够认罪悔罪及其犯罪动机,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洛伟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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