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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某诉被告武汉仁和地产经纪有限公某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祝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仁和地产经纪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祝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仁和地产经纪有限公某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武汉仁和地产经纪有限公某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侃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8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仁和地产经纪有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反诉被告)诉称并反诉答辩称:2011年9月初原告在被告得到购房信息,经过几次商谈,以人民币1,950,000元购买位于武汉市X区国信新城二期恒丰上河图X栋X层X室门面房一套。被告客户经理给原告写下了一份258,000元的过户费清单,并承诺原告所有的过户费都有房产局的正规发票。原告把258,000元的过户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拒绝给原告发票。原告在武汉市房产局档案科查询具体的税费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16,752.73元(其中交易手续费人民币1,876.72元、营业税人民币32,656.61元、个税人民币45,042元、土地增值税人民币75,070元、交易转移印花费人民币750.7元)。被告实际收取原告过户费金额为人民币258,000元(其中契税人民币68,244元、个税人民币51,183元、土地增值税85,305元、营业税人民币44,529元、登记费人民币550元、综合服务费人民币1,877元、评某人民币5,118元、印花税人民币1,706元、土地证人民币33元,双方协商被告给予原告人民币545元的优惠),其中差额为41,247.27元。另外被告还收取原告中介服务费人民币19,500元,担保费、抵押登记费、公某、工本费人民币4,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该返还不当得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过户费用差额41,247.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关于被告的反诉问题,被告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支付费用,故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武汉仁和地产经纪有限公某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当时按照原告房屋单价10,0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材料:即契税人民币68,244元、个税人民币51,183元、土地增值税85,305元、营业税人民币44,529元、登记费人民币550元、综合服务费人民币1,877元、评某人民币5,118元、印花税人民币1,706元、土地证人民币33元,合计人民币258,545元;贷款所需要的担保费、评某、抵押登记费、公某、工本费人民币11,127元;另一半的中介费人民币19,500元,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289,172元,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后来被告经过各方面的努力,将原告房屋的评某单价降低至8,800元/平方米,才使相关税费降低至216,754.73元;加上原告还应该支付给被告另一半的中介费人民币19,500元、贷款费用人民币15,000元、评某用人民币15,014元、工本费人民币50元、代办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50,564元,减去原告所称过户费的差额部分,被告为原告垫付人民币9,316.73元。因为被告所作努力,将过户费用降到最低,故双方约定的价格为包干价,多不退,少不补,被告不应向原告返还过户费用的差额,既然原告提出起诉,被告亦反诉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9,316.73元。

原告祝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存量房居间合同》一份,证明经被告中介,原告向陈某购买房屋一套,约定中介服务费为39,000元;

2、附加内容《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原告只需交纳中介服务费19,500元;

3、武房权证市字第(略)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后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4、代收手续费4,500、中介服务费19,500收据各一张、代收房款800,000收据四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收取的费用;

5、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原告房屋过户费用258,000元;

6、收费清单一份,证明在商谈房屋居间买卖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对过户费用估算为人民币258,545元;

7、各项费用对比表一份,证明武汉市房产局收取过户费用共计216,752.73元,而被告收取过户费用258,000元,差额为41,247.27元。

被告武汉仁和地产经纪有限公某为支持其答辩及反诉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存量房居间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中约定原告支付过户费和中介服务费等相关费用;

2、费用预算清单,证明若房屋单价评某为10,000元,总费用需近300,000元;

3、中介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只支付中介服务费19,500元,还欠中介服务费19,500元;

4、银行贷款担保费收据一份;

5、评某收据一份;

6、工本费和代办费收据各一份;

证据3—6证明,除过户费用外,原告还应支付贷款费用50,564元,减去过户费用的差额,被告为原告垫付人民币9,316.73元。

7、《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只支付中介服务费19,500元,双方约定的价格为包干价,多不退,少不补。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1、3、4、5、6、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加情况说明和被告备案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交证据7)有点区别,本院认为两份情况说明均系被告出具,应作为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经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故对于中介服务费,本院认定:原告只需交纳中介服务费19,500元,而非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上所陈述“实际只支付人民币19,500元”。

对被告提交证据1、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4、5、6,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正规票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7,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理由同原告提交证据2)。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初,原告经被告中介,由原告(合同乙方)、被告(合同丙方)及房屋出卖人(合同甲方)签订房屋居间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以人民币1,950,000元购买位于武汉市X区国信新城二期恒丰上河图X栋X层X室门面房一套;过户费、贷款手续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向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39,000元。在合同商谈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所需费用进行估算,并向原告出具费用清单1份,载明:一、过户费用为人民币258,000元(其中契税人民币68,244元、个税人民币51,183元、土地增值税85,305元、营业税人民币44,529元、登记费人民币550元、综合服务费人民币1,877元、评某人民币5,118元、印花税人民币1,706元、土地证人民币33元);二、贷款手续费人民币11,127元(其中担保费7,500元、评某3,412元、抵押登记费85元、办证费80元、工本费50元);三、中介费19,5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现有《存量房居间合同》,编号为(略)。上述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所付中介服务费为人民币39,000元,实际只需支付人民币19,500元。本次购房所有费用合计人民币2,232,000元(包含房款、过户费用、贷款费用、中介服务费)。如产生其他费用,与本合同乙方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房屋过户费人民币258,000元,中介服务费19,500元,贷款手续费4,500元。原告共计向房屋出卖人支付购房款1,950,000元,其中由被告代收800,000元,出卖人直接收取400,000元,银行贷款750,000元。该房屋交易所产生的在房屋买卖双方名下的税费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16,752.73元(其中交易手续费人民币1,876.72元、营业税人民币32,656.61元、个税人民币45,042元、土地增值税人民币75,070元、交易转移印花费人民币750.7元)。原告认为被告应返还多余的房屋过户费用,经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房屋买卖所发生的费用(含过户费、中介服务费、贷款手续费)的多少,应按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关于房屋过户费,因该费用由国家房产管理部门收取,应以房产管理部门实际收取金额为准,即房屋过户费为人民币216,752.73元,而原告向被告交纳房屋过户费人民币258,000元,被告应返还房屋过户费41,247.27元。关于中介服务费,因原告所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上已表明只需支付19,500元,应按此认定,原告已付清此款。关于贷款手续费,虽然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清单上估算为人民币11,127元,但原告所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上已表明购房总费用(包含房款、过户费用、贷款费用、中介服务费)为2,232,000元,在减去购房款1,950,000元、已收取的过户费用258000元、中介服务费19,500元后,贷款费用应为4,500元,而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办理贷款的费用已超出4,500元,故原告向被告交纳贷款费用4,500元后,即已付清此款。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如产生其他费用,与原告无关,但是并未明确说明原告多交费用不应返还,故被告以此辩称双方协议系包干价,多不退,少不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向被告付清贷款费用、中介服务费,过户费用多支付41,247.27元,被告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仁和地产经纪有限公某返还原告祝某过户费人民币41,247.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武汉仁和地产经纪有限公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武汉仁和地产经纪有限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1元(原告已交纳),实际收取415.5元,反诉费人民币50元(被告已交纳),实际收取25元,均由被告武汉仁和地产经纪有限公某负担,被告武汉仁和地产经纪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诉讼费415.5元支付给原告祝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侃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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