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涟源市X乡塘边煤矿,住所地涟源市X村。
代表人李某甲,该矿事务执行人、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矿员工。
委托代理人阎新清,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石永,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涟源市X乡塘边煤矿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1)涟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涟源市X乡塘边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阎新清,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石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涟源市X乡塘边煤矿系成立于2003年9月4日的普通合伙企业。被告吴某于2005年至2010年8月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及劳动管理,按劳取酬,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5月20日,原告组织包括被告在内的职工在涟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体检,被告身体未发现异常。2010年9月27日,被告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二期煤工尘肺。2010年11月26日,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工伤认定部门认为其劳动关系不明确,被告遂向涟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劳动关系的确认申请仲裁。2011年2月22日,涟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3月15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涟源市X乡塘边煤矿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吴某受原告涟源市X乡塘边煤矿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并按劳取酬的事实,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可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据此,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涟源市X乡塘边煤矿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涟源市X乡塘边煤矿与被告吴某劳动关系成立。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涟源市X乡塘边煤矿负担。
上诉人涟源市X乡塘边煤矿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曾在多家煤矿从事过井下采煤工作,原判仅以上诉人举证不能来否认这一事实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的虚假,原审法院审查证据不严,导致判决背离客观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到他处工作时就已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吴某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不是间断性的工作较短的时间,而是于2005年—2010年8月都在上诉人处工作;2、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在上诉人处工作,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得到了上诉人的认可,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在一审时提交的涟源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龙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涟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报告单、涟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涟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性健康体检表等证据均能证明被上诉人吴某受上诉人涟源市X乡塘边煤矿的劳动管理,在上诉人涟源市X乡塘边煤矿处工作并领取报酬的事实,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涟源市X乡塘边煤矿上诉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涟源市X乡塘边煤矿与被上诉人吴某劳动关系成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涟源市X乡塘边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涟源市X乡塘边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童赞辉
审判员曾兴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晶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