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纯,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那仁朝克图,上海市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甲,上海市闸北区芷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人民法院(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戴甲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邱某某为与戴甲、陈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即(2008)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该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戴甲、陈乙曾委托邱某某对上海天池会所进行装修。2007年9月8日,戴甲、陈乙与邱某某经结算确认工程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64,867.95元。2008年4月11日,邱某某(乙方)与戴甲、陈乙(甲方)签订《还欠款承诺书》约定:原定于2007年10月份甲方应付给乙方合同款1,664,867元,现因甲方无条件支付,经双方商定,甲方应从2008年4月份起,按月偿还所欠乙方的债务,定于每月25日偿还乙方5-10万元直到结清为止等。嗣后,戴甲、陈乙支付邱某某24万元。邱某某因催讨余款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邱某某为戴甲、陈乙进行装修施工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达成的《还欠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约定,戴甲、陈乙自2008年4月起每月25日应支付5-10万元,故截至2008年11月25日,戴甲、陈乙应付款为80万元,邱某某现全额主张工程款,本院难以支持。邱某某诉称戴甲、陈乙已付款24万元,且该钱款系装修期间支付,但根据《还欠款承诺书》反映,双方在签订承诺书时仍确认应付款为1,664,867元,应推定该24万元系在签订承诺书之后支付,因此在本案中,戴甲、陈乙尚应支付工程款为56万元。对于邱某某要求戴甲、陈乙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应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分段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邱某某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戴甲、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邱某某工程款56万元;二、戴甲、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邱某某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6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等。邱某某与戴甲、陈乙均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嗣后,邱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邱某某要求追加张某某为被执行人,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如下执行裁定[(2009)虹执字第X号]:“驳回申请执行人邱某某要求追加案外人张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嗣后,邱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诉称戴甲应支付邱某某工程款56万元等。2008年9月19日,戴甲与张某某至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下称登记处)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邱某某认为该笔债务系戴甲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戴甲与张某某协议离婚的目的系为转移财产。故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某对案外人戴甲所欠邱某某工程款56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9月19日,戴甲与张某某至登记处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该协议载明:“二、财产分割:1、男方戴甲得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此款在本协议签定前已给;2、坐落一二八纪念路X弄某号X室房地产权证书字号沪房地宝字2008第x号房地产权人姓名张某某、戴乙,双方离婚后将此房归女方张某某及孩子戴乙;3、坐落菊盛路X弄某号X室房地产权证书字号沪房地宝字2008第x号房地产权人姓名张某某,双方离婚后将此房归女方张某某”等。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基于戴甲、陈乙所欠邱某某工程款56万元系发生于戴甲、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邱某某要求张某某对案外人戴甲所欠邱某某工程款56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某某关于该笔债务系戴甲个人债务的辩称缺乏依据,法院不予认定。张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张某某对案外人戴甲所欠邱某某工程款人民币56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原审法院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确定的债务发生在2007年,上诉人与案外人戴甲于2005年分居。根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戴甲与杨某于2006年9月在外同居,所以执行裁定书未将上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上诉人与案外人分居3年后于2008年9月19日正式办理离婚手续。对于2处房产是动迁安置房,是上诉人父母的遗产的动迁,根据动迁政策,考虑到上诉人有2个儿子而分配的,不存在离婚转移财产的情况。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邱某某辩称,上诉人前夫戴甲与被上诉人的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房子的来源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上诉人的协议离婚显然是为了逃避债务。在前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在戴甲的住处看见戴甲和张某某仍在一起。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邱某某所主张的债权于2007年形成,尚在上诉人张某某与其前夫戴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邱某某作为债权人并未与债务人戴甲约定该债务为戴甲的个人债务。被上诉人邱某某亦不知晓上诉人张某某与戴甲是否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现被上诉人邱某某主张上诉人张某某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来予以承担,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张某某与戴甲之间如何分担,并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斌
审判员姚国治
代理审判员金猷
书记员王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