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王某丙犯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杨某犯盗窃罪,张某、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1)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王某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杨某、王某丙、杨某、张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2007年以来,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杨某震、杨某春(二人均在逃)在骆集乡盗窃通讯电缆线五次,价值x.44余元;其中杨某参与三次,价值x.3余元。
2、2006年以来,被告人杨某伙同王某丙、周某(在逃)等人在骆集乡盗窃电机四次,价值x余元;其中王某丙参与两次,价值9000余元。
3、2008年冬天,被告人杨某伙同王某丙、周某、杨某震(二人均在逃)在骆集农场盗窃一台变压器,价值x余元。
4、被告人杨某等人将所盗电缆线销给张某、电机销给程某。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王某丙分别在2011年4月20日、4月21日到夏邑县公安局骆集派出所投案。在审理过程某,被告人杨某、张某均积极退赃。
上述事实,有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一)偷电缆线的情况:①2008年冬天,我和杨某乾开着我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在俺村东北地偷了四五空电缆线,卖给张某了,卖了2000多元,俺俩平分了。②2007年春天,我和杨某乾在李口到宋楼之间偷了四五空电缆线,卖了3000多元,俺俩平分了。③2007年秋天,我开着我的摩托三轮车在后王某丙到孙楼之间偷了三空电缆线,卖了1200多元。④2007年春天,我和杨某乾、我弟杨某震在李口到宋楼之间偷电缆线时刚剪一个半空,发现警车来了,把东西扔到附近的小树林里,就跑回家了。⑤2007年秋天收玉米时,我和杨某春、杨某伟在前王某丙到后王某丙之间偷了一个多空电缆线,卖了900多元,我们平分了。(二)偷电机的情况:①2008年冬天,我和周某一块在骆集街南边的一个板厂偷了两个电机,卖到二环路X路口那个废品收购站。卖了500块钱,我们平分的。②2008年冬天,我和周某、王某丙在骆集吕楼北边的一个楼板厂偷了两个电机,一个震动泵,也卖到二环路X路口那个废品收购站了。卖了750块钱,三人平分的。③2008年冬天,我和周某、王某丙在骆集张某二中北边的楼板厂偷了四个电机、两个撬棍、一个钳子、一段二十米左右的电线,也卖到二环路X路口废品收购站了。卖了1500多块钱,三人平分的。④2009年3月份的一天,王某丙说戚XX的板厂有两个电机。当天夜里12点左右我们两个就拿着板子、钳子,拉个架子车,带着绳子去了。在戚XX的板厂偷了两个电机,大的有一百七八十斤、小的有一百多斤,拉到俺家后藏在大门南旁的柴火堆里了。第某天早上六点左右,我们两个开车送到夏邑县X路X路口的一个废品收购站了。卖了1000元,俺俩平分了。(三)偷变压器的情况:2008年冬天,我和周某、王某丙、杨某震在骆集农场偷了一个废旧不用的变压器,还在农场那边的窑厂偷了三块废铁,废铁卖了400多块钱,变压器没敢卖。后来我听说变压器被俺弟杨某震卖了。我共盗窃10个电机和一个震动泵都卖给二环路X路口的一个妇女了,电缆线都卖给山东的张某了,变压器是我弟弟杨某振卖的,不知道卖给谁了。
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我今天是来投案的,我与杨某一起偷三次电缆线。第某次约2005或2006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个冬天的夜里,杨某喊我去玩,我就坐着他开的摩托三轮车出去了。到了俺村东北地,杨某让我望风,他去剪电缆线,半小时后他剪了半车斗电缆线。过了六七天,杨某给我200块钱。第某次,也是半夜,具体时间忘了,杨某开着他的摩托三轮车到宋楼和李口之间,他用剪线钳剪电缆线,我在一边望风。这次和第某次偷的差不多。过了几天,杨某给我200块钱。第某次也是半夜,这次有我、杨某和他弟杨某震三人拉着架子车去的。到宋楼和李口之间,他俩个去剪电缆线,我在路口望风。不大会我们看见有车灯光,我们都跑了。作案用的剪线钳和摩托三轮车都是杨某的。
3、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第某次是2007年初的一天,杨某让我和周某跟他一起去偷东西,偷了以后我们平分。晚上十二点多,我们就一起去了二中北边的楼板厂,我在路上望风,杨某卸的电机,我和周某去抬的,一共偷了四五个电机,电机先拉到杨某家,过了一天,卖给二环路X路口那个废品收购站了。第某次是在2008年冬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杨某、周某、杨某震一块到农场的变压器房里把变压器卸掉抬到架子车上拉到杨某家,这个变压器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第某次是2009年3月份,我和杨某一起到戚XX的板厂,偷了两个电机,也是卖到二环路X路口那个废品收购站了。杨某共分给我七八百块钱。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四五年前其在安徽省萧县收购废品时,共去夏邑县杨某家收过六次铜线,有一次没有收到,其余五次共收购电缆线价值两万多元。刚开始以为是电信局处理的电缆线,后来知道电缆线是偷来的。其收购的电缆线都卖给山东临沂收废品的了。
5、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其收过杨某几次电机,具体数量记不清了。最后一次是在2009年3月份的一天,从杨某手里收了两个电机,一大一小。电机收了之后大部分都卖给业庙姓杨某了。
6、被害人戚XX的陈述。2009年3月20日6时左右,我发现俺板厂里圆盘锯和剥皮机上的电机都被盗了。板厂的东北角麦地里有架车印子,还有脚印,我就跟着车印找到杨某庄杨某的家。这两个电机价值2000多块钱。
7、被害人张XX的陈述。其家的板厂位于骆集街南头,在两三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盗了两台电机,价值共计1500多元。
8、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其家的木板厂位于吕楼北地,在2008年农历12月28日被盗过三个电机和一个震动泵,两个电机价值约2000多元。
9、被害人李一X的陈述。其家的楼板厂位于骆集乡X村,在2007年1月18日被盗了五个电机,价值约7000元左右,然后就到骆集派出所报案了。
10、证人李二X的证言,证明其是看楼板厂的,2007年1月18日4时左右,其发现该厂电机被盗了五个。就给李一X说了。
11、证人韩某丁证言。2006年12月份,夏邑县网通公司宋楼网点宋楼至杨某被盗了280余米电缆线;2007年3、4月份宋楼网点宋楼至李口被盗了两次,第某次被盗了300余米,第某次被盗了80余米,第某次没有偷走,在杨某庄东地树林找到了一辆架子车框和被盗的电缆线;2007年8、9月份,王某丙网点被盗了两次电缆线,第某次王某丙网点王某丙至孙楼被盗了170余米电缆线,第某次王某丙网点王某丙至前王某丙被盗了60余米电缆线。共计损失约x余元。
12、证人王XX的证言。其是骆集农场副场长。2008年电工抄水表时发现俺厂被盗一台变压器,价值约x余元。该台变压器是好的,一切正常,专用于抗旱时浇地用的,不浇地用不着,当时未使用。
13、证人孙XX的证言与王XX的证言内容一致。
1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夏邑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拍照情况。
15、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证明经夏邑县X组织辨认,经辨认确认X号照片就是犯罪嫌疑人张某,江苏省睢宁县人。
16、抓捕经过两份及睢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两份,分别证明2011年3月31日下午3时许,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萧县X镇抓获逃犯杨某;2011年4月6日江苏省睢宁县X镇派出所民警在其辖区抓获逃犯张某。张某系江苏省睢宁县X镇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17、中国联通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出具电缆线出库单、采购接收单据、收料单及夏邑县联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杨某庄北地x.4电缆被盗四孔半,每孔60米,共260米,电缆单价30.54元/米。x.4电缆被盗五孔,每孔60米,共260米,电缆单价16.44元/米,共计损失金额x.8元。(2)李口至宋楼x.4电缆被盗四孔半,每孔60米,共255米,电缆单价16.44元/米。x.4电缆被盗五孔,每孔60米,共255米,电缆单价24.4元/米。共计损失金额x.9元。(3)后王某丙至孙楼x.4电缆被盗三孔,每孔60米,共181米,电缆单价30.54元/米。共计损失金额5527.74元。(4)李口至宋楼x.4电缆被盗一孔半,每孔60米,共90米,电缆单价16.44元/米,共计损失金额1479.6元。(5)前王某丙至后王某丙x.4电缆被盗一孔,每孔60米,共60米,电缆单价30.54元/米。总计被盗电缆损失金额x.44元。
18、(2009)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19、户籍证明、基本信息五份,分别证明杨某、王某丙、杨某、张某、程某的出生时间和住址。
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丙以破坏性手段盗窃线路完好的变压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杨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程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买卖,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系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新罪,因其没有被执行过原判刑罚,不具备累犯的构成要件,不应以累犯论处。属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王某丙辩称,所盗窃的变压器是废旧不用的变压器,其行为构不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杨某、王某丙所盗窃的变压器是农场抗旱浇水使用的电力设备,二被告人盗窃时仅因农闲暂时停用,不属于废旧变压器,故杨某、王某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杨某盗窃李口至宋楼之间的电缆线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王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张某主动缴纳罚金,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八条、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破坏电力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为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杨某上诉称,所盗变压器是废旧不用的变压器,其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对电缆线的鉴定价值高;其是在公安机关不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上诉称,所盗变压器是废旧不用的变压器,其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其是主动投案的,具有自首情节,其是受周某、杨某指使参与盗窃的,作用小,是从犯,请求减轻处罚。
二审期间,夏邑县公安局骆集派出所出具了杨某因盗窃戚XX的两台电机被网上追逃,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不掌握的盗窃变压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丙认罪悔罪,向法庭提交了悔过书,其亲属代其退赔x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关于被告人杨某、王某丙均上诉称,所盗变压器是废旧不用的变压器,其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问题。经查,杨某、王某丙所盗窃的变压器是农场抗旱浇水使用的电力设备,且线路完好,二被告人盗窃时仅因农闲暂时停用,不属于废旧变压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该变压器是电力设备,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杨某上诉称电缆线的鉴定价值过高的问题。经查,中国联通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出具电缆线出库单、采购接收单据、收料单及夏邑县联通公司出具的证明均证明杨某盗窃的电缆线价值x.44元,该价格客观真实,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杨某上诉称其是在公安机关不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杨某是因为盗窃戚XX的两台电机被网上追逃,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盗窃变压器和盗窃电机、电缆线的犯罪事实。故对破坏电力设备罪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但对于盗窃电缆线和其余电机,因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盗窃事实属同一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属于自首,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此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某丙上诉称,其是受周某、杨某指使盗窃的,作用小,是从犯的问题。经查,在盗窃电机和变压器的过程某,均是杨某提供了车辆和作案工具,被告人王某丙只是参与抬电机和变压器,且仅分了七八百元赃款,其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二审期间,被告人王某丙认罪悔罪,向法庭提交了悔过书,其亲属代其退赔x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此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丙以破坏性手段盗窃线路完好的变压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杨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程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买卖,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盗窃变压器和盗窃电机、电缆线的犯罪事实,对破坏电力设备罪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对于盗窃电缆线和其余电机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应撤销缓刑,与所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过程某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杨某、王某丙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八条、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第(三)(四)(五)项,即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缓刑部分,即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第(一)(二)项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杨某犯破坏电力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为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破坏电力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前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陈建国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