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柴某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鑫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李某丙。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某、谭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李某丙、漯河市鑫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柴某某、被告李某丙及其与被告刘某某的共同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鑫汇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某、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3日9时许,刘某某驾驶豫x号中巴车在漯周路将李某甲撞伤,李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经查,肇事车辆登记在漯河市鑫汇公共汽车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李某丙,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丙、刘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刘某某是司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某丙的车辆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鑫汇汽车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车辆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理赔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豫x号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但商业第三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在该交通事故中豫x号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应免赔20%。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9时许,刘某某驾驶豫x号中巴车在漯周路李某处与李某甲发生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甲被送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67天(从2009年9月3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共花费医疗费3771.97元。经原告申请,受本院的委托,漯河市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某甲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2、李某甲后期治疗费约为5000元。被告李某丙垫付医疗费3500元,原告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系农业户口。原告父亲李某珍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齐俊英X年X月X日出生,育有子女8人。
被告李某丙系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刘某某系该车的司机,该车挂靠在鑫汇汽车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及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未投保不计免赔)。
还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806.95元/全年,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全年。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李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系李某丙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李某丙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鑫汇汽车公司作为豫x号中巴车的挂靠单位,应在李某丙所应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可获得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3771.97元;2、误工费2633.95元(4806.95元/365天×200天);3、护理费882.37元(4806.95元/365天×6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15元×67天);5、营养费1005元(15元×67天);6、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20年×10%);7、后续治疗费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423.56元(3388.47元×5年×10%÷8人×2);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共计x.75元(其中李某丙垫付3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x.75元的保险责任(医疗费3771.97元,伤残赔偿金x.78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被告李某丙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可在原告李某甲获得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被告李某丙支付的检查费260元,未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李某丙可向保险公司直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某甲赔付各项损失共计x.7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100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常丽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松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