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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忠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缺席)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董忠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09年5月30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同年5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并约定被告于2009年8月30日偿还本息,若被告不能依约定归还,原告每日加收本金的0.1%作为滞纳金。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本金及滞纳金共计x.5元。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2、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及约定若被告不依约定归还,原告每日加收本金的0.1%作为滞纳金。

被告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告之母王明刚,王明刚陈述证实被告欠原告钱,但是可能欠原告x元,但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放弃了抗辩原告证据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王明刚陈述中关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30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现金x元,同年5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并约定被告于2009年8月30日偿还本息,若被告不能依约定归还,原告每日加收本金的0.1%作为滞纳金。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被告写有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与归还。原告要求的滞纳金实际上属违约金性质,但约定的日0.1%明显过高,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宜。但原告仅要求本金及违约金总额为x.5元,故此债务违约金应计至x.5元为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9年8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但以x.5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率。

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军

人民陪审员侯元波

人民陪审员汤清山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海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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