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
被告人赵XX,男
被告人王X,男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赵XX、王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赵XX、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X、赵XX、王X预谋后驾驶陕x号小轿车在西安市X区熊家湾坡下丁字路口,故意碰撞受害人李X驾驶的豫x号卡车,并以修车为由敲诈李x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赵XX、王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下监禁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X、赵XX、王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述属实,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赵XX、王X预谋以故意刮蹭外地大货车的方式敲诈钱财。2011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X、赵XX、王X驾驶租来的陕x号小轿车在西安市X区熊家湾附近的国道上,趁受害人李X驾驶的豫x号卡车变道时,故意超车碰撞李X车辆的左后部,以修车为由敲诈李x元。受害人报警后,三名被告人于当日被抓获,涉案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本案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X报案及陈述证明,当天16时许他驾车拉煤沿210国道返回湖北,在西韩路上坡时,一辆小轿车挡住他,说是被他的车挂了,他下车看见两车有刮蹭的痕迹,小车上的男子要了他1000元修车费跑了。
2、抓获经过、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7月15日16时许,公安人员接报案后设卡拦截,当日下午在耿镇街道什字将张X、赵XX、王X抓获,查获赃款10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三名被告人对案发现场及作案所使用的车辆进行了指认。
3、被告人张X供述证明,他与赵XX、王X商量以故意刮蹭外地大货车的手段,向对方索要修车费。案发当天在西韩路向一辆外地大货车索要了1000元。张X还供述他与赵XX在西禹高速等地以同样方式敲诈过外地车司机,赃款吸毒挥霍。
4、被告人赵XX供述与张X供述一致,被告人王X供述也证明了与张X、赵XX敲诈豫x号卡车司机1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赵XX、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旭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敬
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