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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与邢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景超,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邢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7日受理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09年10月24日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召民商初字第X号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O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O)南管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召民商初字第X号裁定,案件移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召县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将案件移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O1O年5月17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被上诉人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邢某某与已故被保险人黄某耀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黄某耀曾因脑垂体瘤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做脑垂体瘤手术,后治愈出院。2006年5月10日太平洋保险公司业务员李根为邢某某、黄某耀宣传了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保险(B)的优势及赔付疾病范围后,邢某某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保险(B)合同一份。邢某某为投保人、受益人,黄某耀为被保险人,受益比例100%,投保份数3份,保险金额3万元。合同生效或复效1年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担的保险责任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保险公司的投保须知部分显示:“你有权了解本投保单及所投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保险条款中对于责任免除条款、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均有明确的说明,请你仔细阅读。你可以就有关内容要求保险代理人作详细解释”。声明与授权部分显示:“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已认真阅读了‘投保须知’,听取了保险代理人按照‘投保须知’中要求本人所作的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已经了解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并充分注意到其中免除或限制贵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对此,本人无异议”。邢某某在投保人栏签字并在被保险人栏内代替黄某耀签了名字。李根在办理该业务时仅询问了邢某某、黄某耀当时的身体状况,投保须知中客户基本信息的相关内容及告知事项相关内容由李根填写,并交太平洋保险公司内勤补充填写后存档。合同签订后,邢某某按期交纳了2006年至2008年三年的保险费,每年保费为1950元。2008年4月23日至4月29日被保险人黄某耀因脑膜炎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4月30日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5月13日被保险人黄某耀因重症脑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医治无效死亡。2008年7月16日邢某某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赔付疾病身故保险金x元,太平洋保险公司2009年5月4日作出了理赔决定书,以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投保前行脑垂体瘤术为由拒绝赔付并解除保险合同,双方引起纠纷。

原审认为:一、保险法确立的投保人告知方法是询问告知的方法,而不是无限告知的方法,只要投保人如实回答了保险人的询问,即为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即使是重要事项,投保人也没有义务告知。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没有告知,不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太平洋保险公司业务员在为邢某某办理该保险业务时,仅询问了邢某某和被保险人投保时身体如何,对投保前是否患过病及作过何治疗并未询问,邢某某及被保险人对此并无告知义务。邢某某虽然在投保须知栏后签了名字,但投保须知的告知事项内容均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业务员在邢某某签名后填写,并未按告知事项内容进行询问,因此可以确认邢某某及被保险人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二、双方的保险合同已超过二年,邢某某及被保险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权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成立有效,邢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金的义务,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身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受益人支付身故保险金。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被保险人黄某耀2008年因脑垂体瘤在南召县人民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做手术的病历,证实了其带病投保的事实;投保单上投保人邢某某在保险公司书面询问事项上的签名,也证实太平洋保险公司询问时,邢某某隐瞒了保险人黄某耀投保前患病和手术的事实。原审片面采信证据,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履行询问义务,邢某某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法修改前,应适用2002年的保险法。太平洋保险公司在2009年5月4日已经向邢某某作出了拒赔决定书并书面解除了保险合同。原审确认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期限是合同成立的两年内,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解除保险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

邢某某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

邢某某在办理保险时,根据保险代理人李根的询问,如实回答了问题,已经完全履行了法律意义上的告知义务,保险代理人在确认无误后,办理了投保手续。邢某某当时所见到的是一份没有任何内容的空白单据,且根据保险代理人的要求,仅在投保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其他的内容既没有阅读,也没有填写,均是保险代理人及其内勤填写的;原审调查李根的证言也证实上述事实,所以邢某某根本不存在隐瞒病情的情形,原审据此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正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虽然发生在《保险法》修改前,但是,法庭审理及判决均发生在《保险法》生效后,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本案理所当然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新颁布的《保险法》之相关规定是完全正确的。虽然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审庭审时强调,其已经解除了与邢某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但是,邢某某至今也没有见到任何解除双方合同的材料,而且,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所以,即使太平洋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其所谓的解除也是无效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保险合同发生在保险法实施前,且当时的保险法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有明确规定,故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确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对于保险人未予询问的,即使投保人没有告知也不能确认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中,投保单上应由投保人邢某某回答的事项内容繁多、问题复杂,包含有很多涉医学专业的问题如:缩窄性心包炎、垂体机能亢进或减退、紫癜等,需要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说明和询问后,邢某某才能告知。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办人的陈述,该投保单上是在在空白时由邢某某签名后,由经办人自行在投保人告知事项栏中划“√”确认的,实际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经办人当时并未对保险人黄某耀是否患病和是否住院进行询问,邢某某对此也并予回答。原审据此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就被保险人的患病和住院情况进行询问,邢某某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并无不当。二、保险法第十六条虽然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的解除合同权,但太平洋保险公司在邢某某2009年4月27日诉至法院后,并未主张解除合同,而是在2010年7月6日原审开庭时才提出解除合同和不予赔偿的主张;其当庭提供的2009年5月4日的拒赔通知书,邢某某称并未收到;故不应以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审理中提供的拒赔通知书确认双方已经解除了保险合同关系,太平洋保险公司现以保险合同已经解除拒赔,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郭晓普

审判员刘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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