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凌某与被告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祖林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尊重原告人格,经常为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均分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祁某辩称,夫妻生活期间有时吵打属实,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要求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7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4月19日补办结婚证。于2007年5月18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祁××。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固始县X路和凤凰大道交叉口处购有一套房产,购买时价格17万元,为购买此房原、被告对外尚欠部分债务,但对债务的数额,原、被告说法不一;原、被告在固始县城关投资有一个理发店。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性格各异,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但原告尚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原、被告相互加强感情交流,相互理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从维系一个美好家庭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也是给原、被告提供一个和好的机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凌某要求与被告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祖林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熊耀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