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继明与被告邵阳市X区福利化工塑料制品厂合伙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以因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合同主体双方为由,作出了(2010)双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王某丛对诉前财产保全的标的物提出的书面异议。现因王某丛申诉,本院院长发现作出的(2010)双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邵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相矛盾,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X号《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0)双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同时中止本院(2010)双法诉前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
院长黄建民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符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