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州市X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办公室。
住所地:汝州市X镇人民政府院内。
代表人白某某,男,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汝州市种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汝州市X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办公室诉被告汝州市种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办公室代表人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州市X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办公室诉称,被告汝州市种子公司于1999年10月8日向汝州市X乡夏某储金会借款x元,当时约定利息为2分4厘。该笔借款经多次讨要未果,故诉之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汝州市种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汝州市种子公司于1999年10月8向汝州市X乡夏某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借款x元,当时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到期日为2000年1月8日,资金占用费为2分4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汝州市种子公司于2001年12月18日偿还本金20元并支付利息x元,下余借款本金x元及2001年12月18日后的利息被告一直未还。1999年汝州市人民政府对三会一部进行清理整顿,杨楼乡夏某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停办一切业务,该储金会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汝州市X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办公室负责清理,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借款人为种子公司并加盖汝州市种子公司公章的救灾扶贫周转金扶持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汝州市X乡夏某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签订借款合同,借该储金会x元,2001年12月18日偿还本金20元后,下余借款本金x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储金会属社区X组织,其对外从事存贷款等金融业务,违反了我国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该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被宣布无效后,被告汝州市种子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1年12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汝州市种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汝州市X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办公室借款本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自2001年12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被告汝州市种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审判员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滕胜利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红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