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俪君,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毅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劭担任记录,于2010年元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相识,并于同年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因俩人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为维持家庭,照顾小孩,一直忍气吞声,现夫妻感情不好,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文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房产证复印件两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后在金薮乡X村有两套住房。
被告李某某未质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文某某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登记结婚,1982年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婚后,俩人因性格、家庭琐事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9月,被告李某某因与原告文某某吵架,遂在单位宿舍居住与原告分居。同年11月,原告文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金薮乡购买了住房两套。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告文某某诉称夫妻感情不好,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俩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文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毅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