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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X村人,住鹤壁市X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董XX,鹤壁市X区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X村人,住该村。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王X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被告王X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6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X支付借款本金62000元及自起诉日之后的利息。

被告王X辩称:对原告王XX起诉所称的借款6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且载明还款期限为五年。因目前并未到还款期限,故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

经审理查明:

被告王X因购买房屋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620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王X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王XX要求被告王X偿还借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付。对被告王X所称的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五年,因还款期限未到,故不应偿还借款的辩称意见,因被告王X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偿还原告王XX借款62000元;

二、被告王X支付原告王XX借款利息(以62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以上一、二项限被告王X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640元,共计199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昊

审判员赵俊峰

人民陪审员宋晓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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