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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某变压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变压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08年9月24日组织证据交换。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签订了工程协议书,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一期厂房工程,约定了开工日期和付款方式,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30日,合同价格13,019,115元。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办好产权证后付35%款项,经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予办理产证。另外,增加的工程量和预算遗漏的几个项目,共有综合楼及生产车间工程、铸铁围墙工程、北围墙、西围墙、西围墙粉刷、签证工程费用、材料测试费、增加及图纸改变传达室差价、施工配套费、钢结构增加签证、零星工程签证、室外水池增加工程量等13项合计4,871,447元,被告迟迟不予签单结算,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早已入住使用、生产,且被告在2007年9月30日会议纪要中明确表态对增加的工程量和预算遗漏的几个项目会相应给付,但仍未给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增加和预算遗漏的工程款项6,988,690.97元,并自2007年10月26日(交付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剩余工程款2,493,885元,并自2008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审价结果出来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预算遗漏工程款项2,940,391元,并自2007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3,212,998元,其中2,553,282.05元(扣除5%的保证金)自2008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不存在遗漏工程款,合同是固定总价,2008年1月20日工程移交,原告施工临时用具至今未清理,工程竣工时应该支付60%工程款,但是被告实际已经支付至83%。由于产权证未办出,因此支付条件未成就,直至2008年10月14日产权证才办出,原告要求返还保修金因该部分金额未到期,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依据。另外,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又付款给原告5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原名中X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规定,合同价款为13,019,115元(不包括桩基:打桩),价格包死,不因材料涨价而变化,工程项目包括一期厂房、综合楼、门卫、配电房、水泵房、室外道路、围墙包括二期的745米左右、室外上、下水道、消防;付款方式为基础完成后付20%,结构完成付20%,竣工验收付20%,房产证办好后一个月内付35%,其余5%按国家规定支付。工程设计变更的依据:(1)业主提出书面说明;(2)设计有变更;(3)施工单位有技术核定单;(4)业主代表确认签名;(5)监理单位确认签名。工程变更,按第二次报价下浮13%结算。工程总工期为150天,要求在2007年5月30日前完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进场施工。2007年9月30日,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等签署了《会议纪要》一份。2007年11月5日,原告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报告。2008年1月8日,监理单位、勘察单位等相继出具工程质量合格证明书。截至2008年1月31日,被告先后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0,816,348元。原告因与被告就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遂于2008年7月8日诉讼来院。

诉讼中,2008年10月14日,被告厂房的产权证办出。2010年1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

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10月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被告新建厂房工程结算工程造价合计为13,194,319元(合同总价上计入增加工程造价,扣未施工造价);二、有争议的造价为设备基础造价83,492元、围墙造价差价153,406元(前两项已计入鉴定造价中)、开办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363,233元和补充开办费99,353元、配合费259,400元、道路石块厚度增加10公分的造价74,979元、管桩混凝土填芯38,062元(后五项未计入鉴定造价中,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363,233元双方无异议,已支付);三、按图纸重新计算的预算造价以2006年12月13日的预算书主材价与合同造价的差额为2,818,701元;以2006年12月6日的预算书主材价,按图纸重新计算的预算造价与合同造价的差额为2,462,421元;混凝土的单价以2006年12月13日的预算书中的主材价,以2.5元为一个级配差调整,按图纸重新计算的预算造价与合同造价的差额为2,940,39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协议书、会议纪要、施工许可证、签证单以及被告提供的工程款付款凭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竣工验收备案证书、门窗协议、回填毛片协议书、花岗岩施工协议书、地下仓库及水池协议书以及由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引起的纠纷,其争议焦点主要在: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图纸重新计算造价与合同造价的漏算部分是否应当支持暨会议纪要的认定问题

原告以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为依据要求以2006年12月13日的预算报价主材价为准,并提出,商品混凝土的单价按2006年12月13日的预算书中的主材价,以2.5元为一个级配差调整,按图纸重新计算的预算造价与合同造价的差额为2,940,391元,故要求被告支付该预算漏算的2,940,391元。被告则认为,会议纪要是在被告受到要挟情况下出具的,不具有证明效力。且标明2006年12月13日的内部分项预算书未提交法庭质证,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被告不同意重新按实结算,提出应按双方的工程协议书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按照协议书,原、被告实行的是按图纸预算的固定总价,因此,原、被告双方就该厂房工程,原则上应按工程协议书规定履行,除非双方确认有变更或增减。在2007年9月30日的会议纪要中,由于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并未就少漏算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包括少漏算的金额等均无明确约定,因双方约定不明,故视为其未作约定。因此原告关于要求按图纸重新预算并以此作为依据确定进行造价的请求,难以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算遗漏工程款项2,940,391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几笔有争议的造价金额的审核意见

1、设备基础造价83,492元和道路石块增加10公分厚度的造价74,979元,该两笔造价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已计入鉴定造价的设备基础造价83,492元不予扣除,道路石块增厚的造价74,979元则在鉴定造价中加入。

2、关于围墙造价问题。原告认为,根据被告的工程联系单,围墙的用料、高度都发生了变化,应按变更重新按实结算围墙的造价;被告则认为,围墙的米数减少,还取消了不锈钢装饰,用料变差,理应减少造价。由于围墙在用料、高度、长度上确实发生了变化,且围墙的造价在合同报价中是按每米的单价报价的,故应按重新计算围墙的变更后的造价,本院同意鉴定方的意见,故不予扣除围墙差价款153,406元。

关于管桩混凝土填芯38,062元问题。根据桩基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可以证明该项工程由原告完成,故应在工程造价中计入该38,062元。

3、关于配合费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自行发包的打桩工程及装饰工程收取4%的配合费,打桩工程按报价148.5万计算,为59,400元,装饰工程按500万为基数计算,为20万元。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进行土建施工,在其原报价中包括了打桩工程,但在实际签订工程协议时,打桩工程并未包括在其中,但从实际情况看,确实存在配合费问题,原告按4%计算为59,400元,在行业的一般标准之内,鉴于该金额不大,未超出合理范围,且考虑到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装饰工程的配合费,原告要求按500万为基数进行计算为2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开办费问题。双方对于363,233元已经由被告支付的开办费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99,353元的补充开办费是否应计算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已在合同之外向原告支付了363,233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该费用属于开办费,表明被告同意在合同外向原告就本工程另行支付开办费,故要求就本工程另行支付开办费。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支付了363,233元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该笔费用属于合同外支付的价款,在工程价款未发生实质性重大变化,又缺乏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原告再行提出要求增加支付,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三、关于工程造价和被告已付款的金额,未付款金额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利息问题

因此,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及以上的增加项目,涉诉工程造价应为:13,194,319+道路石块增厚10公分的造价74,979元+管桩混凝土填芯38,062元+配合费59,400元-未做的55套灭火器5938元=13,360,822元(未计入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363,233元)。已付工程款(扣除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363,233元)为:10,816,348元+2010年1月12日支付的50万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363,233元=10,953,115元。故被告目前尚欠的金额为13,360,822元-10,953,115元=2,407,707元。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原告要求从2008年6月25日起诉日起计算。按照规定,对于工程款,未按规定支付的,应当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房产证办好后一个月内付35%,而房产证于2008年10月14日办出,故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除应扣除相应的保修金(经计算为668,041元)后,对于其余部分的工程款2,239,666元,应当及时给付,现未及时给付,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

四、关于被告要求扣留质量保证金的问题

诉讼中,被告表示要求在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继续扣留5%的质量保证金。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原、被告双方关于工程完工后的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期限未作明确规定,但协议中约定付款方式中的最后尾款5%按国家规定支付,而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如双方另有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在二十四个月内,本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07年11月5日,至今已超过了两年,因此,被告要求继续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变压器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07,707元(已扣除已履行的50万元);

二、被告某变压器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239,666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117元,由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657元,被告某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32,460元;审价费13万元(其中原告已预付10万元,被告已预付3万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及应负担的与已预付的审价费差额合计67,46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永强

审判员马永强

代理审判员刘亮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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