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水俊,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许强独任审判,书记员陈某担任记录,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熊水俊和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6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年12月登记结婚,1997年12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张睿,婚后至2002年夫妻关系尚能维持。2003年起夫妻感情开始恶化,被告好吃懒做,乱花钱,无故殴打小孩,两人经常为小事吵架,分居已有六、七年。2008年10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是原告好吃好赌,经常无故辱骂、殴打我,并亲口承认做了对不起我的事情,我为了家庭和睦,总是忍让。我们并未分居生活。我们的矛盾主要是原告要带一个干女儿,我不同意,故原告要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代理人于2008年12月3日对原告父亲张汉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与家庭的其他成员关系也不好,无法维持婚姻关系的事实。
2、原告代理人于2008年12月3日对原告妹夫谭更新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家庭其他成员关系相当恶化,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事实。
3、(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其他原因撤诉的事实。
4、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系原告亲属的证词,所证明的事实不真实;证据3、4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系原告的亲属的证词,其所证明的是2008年12月3日前原、被告的感情状况,没有证实原、被告目前的夫妻感情状况,现原告提出了异议,证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被告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某,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上半年相识,同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1997年农历12月16日生育了一男孩,取名张睿。婚后较长时间两人能一起共同生产生活,夫妻感情尚可,但期间也因一些琐事发生过争吵。2008年10月,两人吵架后被告外出,原告即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15日撤诉,双方自2008年10月分居生活。2009年11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虽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但能长期共同生活,感情尚有一般。原告虽然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在此次诉讼中,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其离婚理由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许强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