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新世家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胡玉安,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口新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家公司)诉被告赵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亮、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世家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挂牌的方式取得了川汇区X街两侧土地的使用权,2006年3月28日经周口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取得了拆迁该宗土地范围内的拆迁许可证,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以下简称沙北分局)的房屋及附属物均在拆迁之列,2008年7月15日,原告与沙北分局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了拆迁补偿款,沙北分局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当然归原告所有。2008年9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原沙北分局附近巡视工地时,发现被告在此处正组织大型机械及车辆挖掘土地,工作人员立即进行阻止,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致使原本平整的土地被挖成深坑。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停止挖原沙北分局院内土地,并将原沙北分局院内已挖部分恢复至平地状态,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符,被告是与沙北分局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与原告无关,被告是在自己购买的旧房下挖取钢筋,不构成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新世家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拆迁许可证1份,1-2、原告与沙北分局签订的拆迁协议1份,1-3、拆迁费结算单1份,1-4、评估报告1份,1-5、情况说明1份,1-6、周公委(2008)X号文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拆迁合法,原告按拆迁协议支付沙北分局拆迁补偿款,取得了沙北分局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被告拆除沙北分局房屋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2、土地使用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对德化街南北两侧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被告在此挖土,对原告构成侵权;3、照片4张,以此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存在;4、证人理东方出庭作证,以此证明照片上的坑是被告挖的。
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与沙北分局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1份、2、照片5张,以此证明被告按照与沙北分局签订的协议拆除购买的旧房,没有侵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认为不合法,对证据3认为不是被告挖的,而是原告挖的,且照片上所挖地点只有小部分属于沙北分局,对证据4认为证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保留异议,且该协议是无效的,对证据2认为照片不是沙北分局院内的情况。本院依法对沙北分局房屋拆除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地面房屋已全部拆除,仅剩地基未挖,北边五层办公楼及大大两侧二层房屋的地基已挖开,南边二层办公楼南侧地基土地部分被挖取。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28日原告取得了周口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的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中州路以西、颖河路以北、贾鲁河以东、区委大院北围墙及其延长线以南。2007年5月15日原告取得了拆迁范围的周口市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7月15日原告与沙北分局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并按约定支付了拆迁费。2007年10月23日沙北分局与被告签订房屋拆除协议书,约定被告拆除沙北分局所属办公楼,按30元/平方米的价格一次性支付沙北分局房屋旧料款x元,并负责拆除垃圾的清运和场地平整,确保拆除区域地面不得低于周边自然地面。被告按照与河北分局签订的协议拆除河北分局的办公楼,2008年9月,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挖运沙北分局南侧房屋地基的土地,阻止时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享有拆迁范围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依据与沙北分局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拆除房屋旧料,原告未阻止,也未提出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但原告在拆除房屋旧料时挖取土地,侵权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挖取土地,并恢复至平地状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请求,由于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在沙北分局院内挖取土地。
二、被告赵某某将沙北分局院内土地恢复至平地状态。
三、驳回原告周口新世家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马声亮
审判员江红英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