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融通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xx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坝黄某呢哨铅锌磷矿厂。
法定代表人:xxx,该厂厂长。
原告湖南融通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坝黄某呢哨铅锌磷矿厂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文新独任审判。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对被告银行账号23-x的存款在42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
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坝黄某呢哨铅锌磷矿厂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贵州省铜仁市,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法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潭民一初字第533-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坝黄某呢哨铅锌磷矿厂的管辖异议。因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坝黄某呢哨铅锌磷矿厂提出管辖异议,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文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粤、人民陪审员丁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融通矿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南融通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坝黄某呢哨铅锌磷矿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融通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欠原告货款x.93元,被告承诺在短期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9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坝黄某呢哨铅锌磷矿厂辩称,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x.13元的欠条存在计算错误,双方在结算时错误计算重量,造成被告10余万元的损失;另在2007年9月19日,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及时提货,因矿石市场价格大幅下调,导致被告损失12万余元,该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湖南融通矿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坝黄某呢哨铅锌磷矿厂的基本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制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二)2009年4月15日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坝黄某呢哨铅锌磷矿厂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坝黄某呢哨铅锌磷矿厂欠原告湖南融通矿业有限公司欠款x.93元的事实;
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坝黄某呢哨铅锌磷矿厂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国家机关出具的资质证明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被告出具的原始书证,且被告在答辩意见中对出具该欠条的行为予以了确认,虽认可的数据为x.13元,与原告提供的原始书证记录的x.93元不符,依据原始书证的证明力高于当事人陈述证明力的证据认定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举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自2007年9月19日起,原、被告之间发生矿石购销关系,至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93元。因被告未偿还该款,原告遂于2010年5月1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商业经营活动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坝黄某呢哨铅锌磷矿厂应当承担偿还所欠原告湖南融通矿业有限公司货款的义务;被告认为所欠货款数额不实、被告因原告违约而遭受损失12万余元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认可,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对还款期限、利息的支付没有约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坝黄某呢哨铅锌磷矿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融通矿业有限公司人民币x.93万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融通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20元,以上合计9880元,由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坝黄某呢哨铅锌磷矿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新
审判员周粤
人民陪审员丁利红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楚丽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