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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陈某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1。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女,生于一九六五年五月九日,汉族,重庆市南川区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忠,重庆星兴(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生于一九五六年三月八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建设银行石柱支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小明,重庆星兴(略)事务所(略)。

马某某与陈某某借贷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4日作出(2003)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6月17日,该院作出(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9年10月20日,该院又作出(2009)石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00年12月30日,陈某某因承包工程向马某某借款x元用于工程项目投资,约定在2001年4月底前偿还,到期后,陈某于2002年2月28日又在借条上注明最后还款期限为2002年3月15日前,超期承担一切费用及资金利息。另2002年2月7日,陈某又向马某某借款7000元,约定同年12月底前付清,逾期按银行利息支付,并于2003年8月25日在此借条上注明了日期。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马某某、陈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马某某要求陈某某清偿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称其中借款7000元是属于续款,但提供不了相应证据证明,根据举证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辩称x元属投资款,但与其形成的借条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不及时清偿所欠借款,其行为是错误的,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信原则。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马某某的借款本金x.00元及利息(其中x.00元从2000年12月30日算至兑现之日止,另7000.00元从2002年2月7日起算至兑现之日止均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案件受理及其他诉讼费共计4300.00元,由陈某负担。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再审认定,2000年12月30日,陈某某给马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某某人民币3万元(叁万元整),此款用于四川成都公路口岸工程项目投资款,特此借条,凭此借条在2001年4月份在项目部财务中扣还。借款人陈某,地点城都市红星四段工行储蓄所,2000年12月30日”。2002年2月28日陈某某在此借条的左下角注明“此款最后期限于2002年3月15日前归清,超期承担一切费用及资金利息,陈某,2002年2月28日”。2002年2月7日,陈某某再次给马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马某某人民币7000元(七千元正),定于2002年12月底前支付清楚,超期按银行利息支付。陈某,2002年2月7日”。

另查明:陈某某与谭某某于2003年8月2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审诉讼中查封保全的门面房已由谭某某办理了所有权证书。马某某于2009年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谭某某与陈某某共同承担清偿本案债务的责任。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再审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一、马某某与陈某某之间是借款关系还是合伙投资关系。二、谭某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陈某某于2000年12月30日给马某某出具借条借到马某某人民币三万元,该借条中虽有“此款用于四川成都公路口岸工程项目投资款”的文字表示,此意只能证明借款用途,但不能证明就是马某某参与合伙投资的意思表示,尤其是陈某某于2002年2月28日在该借条左下角处签注“此款最后期限于2002年3月15日前归清,超期承担一切费用及资金利息”的文字意思表示后,进一步证明了相互之间是借款关系。陈某某虽然在庭审中举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成都公路口岸工程项目成本承包协议、利润分配协议、给省安建筑工程分公司的报告、内部承包协议)等书面复印材料,但马某某既未在该批证据中签字且质证时表示既不清楚也与己无关,利润分配协议中虽打印有“投资人马某某”的文字记载,但马某某对此表示不清楚,在内部承包协议书中马某某曾对其内容进行修改,马某某表示是帮陈某某的忙作修改的,在承包责任人项下虽书写有马某某的名字,但字是陈某某签的。根据上述情况,认定马某某、陈某某为借款关系的证据明显优于合伙投资关系,故陈某某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应共担风险的理由不能成立。2002年2月7日,陈某某给马某某再次出具借条借到马某某人民币7000元,定于同年12月底前支付清楚,超期按银行利息支付。陈某某主张此笔借款实际是因马某某投资x元亏损后,应马某某的要求经算账后补马某某7000元亏损而形成的借条,不是借到马某某的现金。质证时马某某对此予以否认。7000元的借条是2002年2月7日形成,该借条中并未否认原x元借条或对其数额进行变动,而且陈某某在原x元借条中左下角处签注还款期限、承担利息的意见是在2002年的2月28日,即算账之后的时间签注的,故陈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务人陈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二、陈某某、谭某某夫妇于2003年8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但陈某某找马某某借款的事实均发生在2000年和2002年,此间正是陈某某、谭某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我国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一般规定,本案中的债务应属陈某某、谭某某原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双方均负有清偿此笔债务之义务。庭审中谭某某主张自己对此笔债务的形成既不清楚且陈某某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谭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撑,故对此难予支持。综上,马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明确且基本事实清楚,证明相互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的客观证据充分,马某某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陈某某未能依照自己的承诺如期偿还借款导致了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借款关系发生时正值陈某某、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陈某某、谭某某于2003年8月27日依法离婚,但本案中的债务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对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均负有共同清偿之责任。对谭某某关于陈某某找马某某借款的事实自己不清楚且陈某某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建设或生活,自己已与陈某某依法脱离了夫妻关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故陈某某、谭某某依法应当连带承担偿还马某某借款的义务。原审判决因漏列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程序违法,影响了本案的正确处理,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百八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作出的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限被告陈某某、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马某某的借款(人民币)x.00元及其利息(期中x.00元自2002年3月1日起计息至兑现清结时止,7000.00元自2002年2月7日起计息至兑现清结时止),其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其他诉讼费2540元(含保全费)合计4300元,由陈某某、谭某某承担。

陈某某上诉称:1、自己没有使用过陈某的名字;2、2000年12月30日,我收到马某某交现金x元是事实,但不是借款,此款是马某某与我在四川成都合伙做工程的合伙款,后因被人欺骗而亏损。2002年2月7日,我出具借条借马某某7000元也不是借款,是应马某某要求经算账后给其补助的亏损7000元。谭某某上诉称:1、本案所涉及的x元债务即使成立,只能是陈某某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2、马某某与陈某某于2004年8月5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那么就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然而其新的债权债务与谭某某无关;3、本案追加其为被告,早已超过诉讼时效。马某某及其代理人均认为原再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30日,陈某某给马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某某人民币3万元(叁万元整),此款用于四川成都公路口岸工程项目投资款,特此借条,凭此借条在2001年4月份在项目部财务中扣还。借款人陈某,地点城都市红星四段工行储蓄所,2000年12月30日”。2002年2月28日陈某某在此借条的左下角注明“此款最后期限于2002年3月15日前归清,超期承担一切费用及资金利息,陈某,2002年2月28日”。2002年2月7日,陈某某再次给马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马某某人民币7000元(七千元正),定于2002年12月底前支付清楚,超期按银行利息支付。陈某,2002年2月7日”。嗣后,经马某某多次向陈某某催收要求归还借款无果,遂酿成纠纷。

同时查明,陈某某与谭某某于2003年8月2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审诉讼中查封保全的门面房已由谭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执行中,马某某与陈某某于2004年8月5日就本案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由陈某某在2005年6月30日前,支付马某某x元。

本院认为,陈某某先后两次借马某某现金x元,其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陈某某就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陈某某上诉的:1、称其未使用过陈某的名字,经查,从其向本院提供上诉状中明确写到陈某某又名“X”的文字后,更证明了相互之间是借款关系。而称借马某某7000元也不是借款,是应马某某要求经算账后给其补助的亏损7000元,陈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谭某某上诉称:1.本案所涉及的x元债务即使成立,只能是陈某某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的理由。经查,陈某某、谭某某夫妇于2003年8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但陈某某与马某某的借款关系均发生在2000年和2002年,此间正是陈某某、谭某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的债务应属陈某某、谭某某原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双方均负有清偿此笔债务的义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称马某某与陈某某于2004年8月5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其新的债权债务与谭某某无关的理由,经查,该执行和解协议,是基于原判漏列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的基础之上所作,故该协议无效,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提出的本案追加其为被告,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经查,本案是原审审理时,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那么其诉讼时效应当追溯至马某某在一审起诉时开始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进

审判员潘斌

审判员何庆华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记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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