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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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罗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泽特种光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上海罗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军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上海宝泽特种光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英,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罗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店公司)、上诉人上海宝泽特种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泽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5日,罗店公司(承包人)与宝泽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宝山区X路X弄某号,工程内容为新建厂房,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承包范围:综合楼X栋、车间X栋,建筑总面积5,005.8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05年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2月20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61,643元;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付总造价的25%,基础工程完成后付25%,主体结束付15%,内外粉刷结束付20%,竣工验收结束付10%,到保修期一年满付清5%;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报告后28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4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在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不提出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被认可;监理单位委派工程师李某某,发包人委托职权为全权委托。2005年4月6日,宝泽公司与罗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承包范围:1、工程施工按发包方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图文件审查通过证书的设计文件为准。2、厂房、综合楼X,005.8平方米;开、竣工日期为2005年1月到2005年7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23天;双方同意下列项目作闭口价处理:1、房屋土建按每平方米750元计算,2、给水工程23万元,3、车间综合楼电气部分安装26万元,4、围墙(东、西、南三面)10万元,5、道路、下水道(不包括污水池)35万元,6、暗河加固10万元,7、绿化2万元,8、其他补差4万元;工程项目变更或增加按“93”定额版定额按实结算,依发包方、设计单位变更设计通知或现场施工签证单为准;合同签订三天之内付总价的25%,基础工程完工后付25%,主体验收结束后付15%,内外粉刷结束付20%,竣工验收结束15天内付5%,余留10%分二期付清,第一期在竣工验收6个月内付5%,余下5%在竣工验收日一年内付清;设计图纸未预算项目根据实际工程量计算,如有图纸更改或增加项目需经双方书面协议后计算,屋面改用琉璃瓦,均按实际差价计算;门窗部分由发包方另行解决,综合楼、二号车间门窗原预算中造价应在以后工程增减项目中扣除;工程量增加,工期延伸,双方另行协商;以上协议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文本合同有同等效应。合同签订后,罗店公司进行了施工。2005年11月22日,罗店公司向宝泽公司发出验收通知。2005年11月23日,宝泽公司对综合楼及车间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宝山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6年9月收到系争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验收证明书。当日,宝泽公司与罗店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证明”,载明,合同总价4,854,350元,已付工程款3,700,066.50元,剩余工程款563,476.50元,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通过后结算。2005年12月15日,监理单位与宝泽公司签订会议纪要,内容为,一、12月7日施工单位书面报告业主、监理单位,已施工完毕请业主验收。二、业主提出目前尚有厕所隔断、热水管、消防泵、动力电缆铺设等甩项工作,对土建细部构造也不满意,在未整改前不予验收。三、监理单位意见:1、双方应依据合同及补充条款按合同办事,验收分二步走,厂房由施工方、业主各派两人对合同预算要求逐项检查是否相符,同时对质量予以评定,查出漏项甩项的项目有事实根据,预算中未列入的项目应提前对业主有告知义务;竣工验收资料不完整,目前尚不能满足归档要求,例如,工程材料报验资料混乱、竣工图纸无竣工章、文件有涂改现象;2、分包单位塑钢门窗、外墙面砖尽快把资料交总包盖章归档;3、请业主尽快办妥施工许可证,否则不能报监。四、罗店公司同意监理公司分两步走的验收意见。五、会后现场检查确定:X号楼动力配电箱配置与设计不符,无动力空气开关、漏电保护器、楼梯间上下无照明、二层地坪局部呈现裂纹,监理提议:消防泵交工应与消防验收相结合一次完成,电缆线安装要到位,至今未具备正常运行的条件,施工单位应加强沟通尽早商定具体正式验收日期。2007年5月30日,宝泽公司取得系争工程施工许可证。罗店公司表示,罗店公司对会议纪要不清楚,罗店公司不在场。监理单位代表李某某表示,罗店公司代表不愿意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审理中,罗店公司与宝泽公司就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进行交接。罗店公司表示,早已将这些资料交给宝泽公司,但没有办理交接手续。

原审法院另查明,宝泽公司于2008年7月14日收到罗店公司有关消防设施安装的资质资料。2009年7月,宝泽公司对消防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罗店公司表示,罗店公司铺设消防管道,消防泵由宝泽公司自行安装,罗店公司早已将有关消防施工的材料交付给宝泽公司,没有交付的凭证,为配合消防验收才于2008年7月14日再次交付。宝泽公司表示,因罗店公司没有消防施工的相关资质,宝泽公司在罗店公司铺设消防管道后请其他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消防泵,罗店公司于2008年7月14日前一直未交付消防工程相关材料,故无法验收。

就工程款的支付事宜,双方发生争议,罗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宝泽公司支付其余工程款2,164,504元,及该款从2005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宝泽公司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罗店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421,880元,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10日期间的厂房空置损失1,291,434.90元(按每天每平方米0.35元计算),及租赁他人厂房的租金损失27万元。

原审审理中,罗店公司申请对工程进行审价。原审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增减工程量价款进行审价。审价单位于2008年8月22日召集罗店公司、宝泽公司签订会议纪要,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闭口价不采纳,按93定额按实结算;施工日期从2004年4月至2005年7月。审价单位于2008年12月出具审价报告,载明,系争工程总价为5,523,773元,不包括争议项目:室外电缆及消防泵房安装工程72,521元、车间满堂脚手架费用7,887元、土方回填55,843元。宝泽公司表示,宝泽公司与罗店公司签订的是固定价格合同,不应按93定额按实结算;宝泽公司在会议纪要上表示按93定额按实计算,只是同意审价的计价方式,最后的价格还需要根据合同约定确定。罗店公司表示,按实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罗店公司要求按该审价价格结算工程款。审价单位表示,审价单位以93定额作为计价方式,并不推翻双方约定闭口价的结算方式。审价单位于2009年11月9日出具审价报告二,按照固定价格合同进行审价,结论为,有依据部分的增加工程费用为703,267元,无依据部分为413,140元;X号车间至X号车间及绿化未完成工程所涉费用为524,812元,水电安装工程涉及未完成室外电缆及消防泵房安装工程造价72,521元;水电费补差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为宝泽公司付费,罗店公司退款,该情况退款合计为61,504.74元,第二种情况为罗店公司付费,宝泽公司补差,该情况补差合计79,317.85元。罗店公司表示,有依据及无依据的增加工程均由罗店公司施工,费用均应计入工程款;对扣除的工程款没有异议;水电费由罗店公司支付,属于第二种情况,宝泽公司应予补差。宝泽公司表示,罗店公司没有增加工程,不应计算增加工程款;除审价报告扣除的费用外,还有暗浜加固费、绿化回填土费等未予扣除;水电费由宝泽公司支付,属于第一种情况,罗店公司应予退还。审价单位表示,审价报告中的无依据指没有签证单、技术核定单,无依据部分工程量包含在图纸范围内,不应另行计算工程款,审价报告中的有依据指有宝泽公司或者监理单位盖章的签证、技术核定单、会议纪要。罗店公司表示,无依据部分工程量虽在图纸范围内,但不在合同价格之内,应另行计算工程款。宝泽公司表示,部分签证单、技术核定单只有监理公司盖章,没有宝泽公司盖章,不应作为有依据的工程款另行计价。

宝泽公司申请对系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同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屋面山墙严重漏水与硬山封檐泛水过窄和开裂、防水卷材未翻沿处理、封檐墙顶砂浆开裂、封檐墙外侧面砖顶部收头缺陷有关,均属于施工质量问题,情况严重,必须按设计规定要求,及时进行整改;2、屋面大面滴水现象,是瓦型规格选用不合理,上下瓦片搭接有效长度尽40毫米,按有檩系统坡屋面规定搭接有效长度不得小于75毫米,必须进行调整改造;3、脊瓦搭接缝密封材料脱落和缺损,属于施工质量问题,必须采取专项措施及时修复;4、屋面檐沟变形、局部漏水与檐沟边缘未按规定要求钢丝卷边增强,仅仅采用90度折边处理,檐沟支架间距三米(按规定为1米间距),支架顶端未按规定采用金属连杆拉结,造成檐沟刚度下降变形,变形后造成搭接出现漏水,属于施工质量问题,必须进行整改;5、所有墙面渗水导致涂料不规则脱落、片状湿斑,主要与墙体砌筑质量有关,垂直灰缝不饱满,属于施工质量问题,必须进行整改;6、窗框渗水主要与窗框外部节点密封、窗框型材密封、窗框与墙体之间发泡剂填充不实等安装质量有关,属于窗框施工安装质量问题,必须进行修复处理。鉴定单位工作人员表示,鉴定单位委托同济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材料工程研究所出具了系争工程专项治理方案,专门向从事维修工程的上海同济联合建设技术有限公司同济建筑渗漏防治工程中心咨询了维修费用,维修费用为421,880元,该费用仅指罗店公司施工引起质量问题所需的修复费,并提供了上海同济联合建设技术有限公司同济建筑渗漏防治工程中心出具的整治报价单。罗店公司表示,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瓦片由宝泽公司提供,窗台由宝泽公司自行施工,故宝泽公司对质量问题也有责任;同济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材料工程研究所、上海同济联合建设技术有限公司同济建筑渗漏防治工程中心并非本案的受委托单位,该两家单位出具的治理方案及整治报价单没有效力,整治报价太高,罗店公司不予认可。宝泽公司表示,瓦片、窗框系宝泽公司提供,对鉴定报告、整治方案、整治报价单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09年5月25日至现场勘查,发现X号车间大门经过改动,车间有使用过的痕迹。宝泽公司表示,因车间动力电缆被盗,宝泽公司于2008年3、4月份更换车间门锁,对电缆进行维修,同时改动了X号车间的大门,宝泽公司对电缆被盗没有报警;宝泽公司就X号车间曾使用过两、三个月,使用的时间记不清楚,由于漏雨即停止使用,没有使用过其他车间及综合楼。罗店公司表示,罗店公司不清楚电缆是否被盗,罗店公司于2005年年底将工程大门钥匙、车间钥匙等全部交给宝泽公司;宝泽公司于2007年底曾将X号车间出租给他人使用半年,其他车间及综合楼没有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宝泽公司与罗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罗店公司主张于2005年底将系争工程大门及车间等钥匙交给了宝泽公司,宝泽公司予以否认,罗店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罗店公司提交验收报告及完整的验收资料后28天内,宝泽公司予以验收,如未验收或未提出修改意见,视为验收通过。罗店公司于2005年11月发出验收通知,但在诉讼中才提供验收资料,当时并未交付完整验收资料,且宝泽公司在预验收后即提出了整改意见,罗店公司主张宝泽公司收到验收通知后,工程即视为通过验收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宝泽公司承认于2007年1月收到系争工程大门钥匙,但不承认收到车间钥匙,并称因罗店公司自行撤离,宝泽公司于2007年3月派人看管工程。罗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1月将系争工程车间钥匙也一并交给宝泽公司,宝泽公司在罗店公司离开工地的情况下派人看守,不能认定其已经接受系争工程。宝泽公司自认于2008年3、4月份更换了车间门锁,可推定宝泽公司于此时接受并使用了系争工程,应视为系争工程此时通过宝泽公司验收。

关于工程款之争议,宝泽公司与罗店公司对系争工程合同总价4,854,350元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按闭口价处理,工程项目变更或增加,按93定额按实结算,依宝泽公司、设计单位变更设计通知或现场施工签证单为准。法院委托审价单位对工程量增减进行审价,审计单位在审价中组织罗店公司、宝泽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载明,工程不采用固定价,按93定额按实结算。审价单位表示会议纪要确定的原则是按93定额作为计价方式,不推翻双方的结算约定。可见,会议纪要系审价单位为了便于审价确定的审价方式,不意味着宝泽公司与罗店公司对合同结算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宝泽公司关于按实结算不是其真实意思的意见,可以采纳。罗店公司要求按实结算工程款,法院不予准许。合同约定,宝泽公司对工程监理的委托权限为全权委托。宝泽公司以部分签证单、技术核定单仅有监理单位盖章不能作为计价依据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审价报告二中增加工程费用703,267元,有监理单位或宝泽公司认可的签证单、技术核定单及会议纪要为据,法院予以确认。补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变更或增加按“93”定额版定额按实结算,依发包方、设计单位变更设计通知或现场施工签证单为准。审价单位表示,审价报告中无依据部分,包括在图纸范围内,且无签证单等证据证明。罗店公司要求无依据部分工程费用413,140元计入增加工程款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罗店公司对审价报告二中扣除的费用没有异议,法院确定绿化工程费524,812元及水电安装费、消防泵安装费72,521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宝泽公司主张还有未完工程,要求扣除暗河加固费等费用,缺乏依据,法院不予准许。宝泽公司提供了水电费的银行支付凭证、发票等,可以证明宝泽公司支付了系争工程相关水电费用。罗店公司提供的案外人出具的水电费收条,不足以证明罗店公司支付了系争工程水电费。审价报告二明确,如宝泽公司付水电费,则罗店公司退款61,504.74元。宝泽公司要求罗店公司退还水电费61,504.74元,法院予以准许。宝泽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再扣除代付的水费24,226元、电费1,572.64元,法院不予准许。宝泽公司支付的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及2008年1月、2月看守大门工人工资22,000元,系宝泽公司为保护系争工程支出的费用,宝泽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该款,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宝泽公司共需支付罗店公司工程款4,876,779.26元。宝泽公司已经支付3,700,066.50元,还需支付1,176,712.76元。虽宝泽公司与罗店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但双方在2005年11月23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证明”中约定,已付工程款3,700,066.50,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通过后结算。根据该约定可以看出,宝泽公司应于系争工程验收通过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前述系争工程于2008年3、4月份通过宝泽公司验收,宝泽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176,712.76元,法院确定宝泽公司从2008年4月1日起支付该款利息。

关于租金损失及空置费损失之争议。宝泽公司对系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罗店公司一直未予整改。由于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缺少资料,宝泽公司未予验收。罗店公司对于系争工程未及时验收及由此导致无法使用应承担相应责任。宝泽公司于2007年7月1日才办妥系争工程施工许可证,宝泽公司要求罗店公司承担办妥施工许可证之后至2008年3月1日止的空置费损失,法院予以准许。法院参考勤展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夏颂阳租赁合同的地段、价格,酌情确定罗店公司支付宝泽公司空置费损失300,000元。空置费损失与租金损失均系由于无法使用系争工程造成,宝泽公司再主张租金损失,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维修费用之争议。系争工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宝泽公司要求罗店公司赔偿修复费用,法院予以准许。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要求出具维修方案及测算维修费用。鉴定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后,委托同济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材料工程研究所针对系争工程质量问题出具专项整治方案,委托上海同济联合建设技术有限公司同济建筑渗漏防治工程中心针对专项整治方案出具整治报价单,系在法院委托范围内咨询相关单位意见作为其对委托事项的意见,并无不妥。罗店公司关于专项整治方案、整治报价单非鉴定单位制作而无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罗店公司主张维修费过高,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宝泽公司要求罗店公司支付维修费421,880元,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判决:一、宝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店公司工程款1,176,712.76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从2008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罗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泽公司工程维修费421,880元;三、罗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泽公司工程空置损失300,000元;五、罗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宝泽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24,1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325元,由罗店公司负担15,000元,宝泽公司负担20,441元;审价费106,800元,鉴定费50,800元,由罗店公司负担84,200元,宝泽公司负担73,4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罗店公司、宝泽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罗店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质量问题认定事实不清,未认定宝泽公司的过错。涉案工程中外墙渗水部位的外墙面砖是宝泽公司施工的,造成的质量问题应由宝泽公司承担。而且,在发生质量问题时,施工单位首要承担的是维修义务。如果宝泽公司催告后罗店公司仍不履行维修义务的,宝泽公司才能安排第三方进行维修,罗店公司才有承担维修费的义务。而本案刚确定质量问题,罗店公司未拒绝维修,宝泽公司也未安排他人维修,原审法院直接判决罗店公司承担维修费,属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空置费,罗店公司仅仅是施工方,宝泽公司如何使用系争房屋,罗店公司无权干涉。即使房屋存在部分质量,也不影响房屋的使用。原审法院判决罗店公司承担30万元空置费,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质量问题由宝泽公司提出,应由宝泽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相应的鉴定费用应由宝泽公司负担。鉴于原审判决存在前述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进行改判。

宝泽公司认为:系争工程预验收后,罗店公司未按照监理的要求进行整改,将工程现场钥匙扔在保安处离去。在此情况下,为避免扩大损失,宝泽公司雇人看管现场。看管过程中,宝泽公司的活动应视作必要合理的管护措施,不能视为接受工程。原审法院根据宝泽公司工作人员曾在2008年3、4月间更换门锁的行为,即认定宝泽公司已使用系争工程,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验收15天内付5%,六个月内付5%,一年内再付5%。鉴于系争工程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依法应认定系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宝泽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不成就。原审法院委托的审价机构所出具的审价报告二认定增加工程费用为703,267元,但涉及的相关工程在原图纸范围内,相应的费用应涵盖在闭口价内。即使监理单位开具了工程签证单,也应认定该签证因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不应采信。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因缺少资料而无法验收,应由罗店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而原审法院仅酌情支持了宝泽公司的部分诉请,不能弥补宝泽公司的损失。基于前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罗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宝泽公司的反诉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审价单位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针对根据当事人上诉提出的异议,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出具鉴定补充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补充意见书载明:

1、罗店公司提出鉴定报告二中所涉无依据的部分增加工程造价413,140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九条“设计图纸中未预算项目根据实际工程量计算”,应计入增加项目。

鉴定人意见:因此部分工程造价412,140元所涉及的工程量均包含在设计图纸范围内,且无设计单位变更设计、技术核定单及现场签证单,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六条第2款“经双方协商同意下列项目作闭口价处理:房屋土建按750元3”之约定,不应另行计算工程款。但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第九条“设计图纸中未预算项目根据实际工程量计算”前后约定的条款产生矛盾,因涉及到合同法,故应由法院根据庭审质证据实判定。

2、针对变更增加工程中“钢筋调整、商品砼差价、现场签证”三项内容,罗店公司认为此三项内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九条,应另行计算增加项目。宝泽公司认为此三项内容属闭口价范围,不应另行计算增加项目。

鉴定人意见:钢筋调整、现场签证(001~004)均属图纸范围内容,至于商品砼差价计算,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时间为2005年4月6日,在《上海市建设工程实行预拌(商品)混凝土浇捣的规定》颁布之后,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六条第2款“经双方协商同意下列项目作闭口价处理:房屋土建按750元3”之约定,钢筋调整、商品砼差价、现场签证(001~004)不应另行计算工程款。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九条“设计图纸中未预算项目根据实际工程量计算”,应计算增加项目。由于在《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前后约定的条款产生矛盾,涉及到合同法,故应由法院根据庭审质证据实判定。

现场签证(005)应属图纸变更(详见附件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七条“工程项目变更或增加,按“93”定额版定额按实结算。故依据发包方、设计单位变更设计通知或现场施工签证单为准”之约定,应计算增加项目。此项所涉费用为4,598元。

补充说明载明:1、钢筋调整,与投标预算书中所列项目核对,钢筋超用量在投标预算书中未列项计算;2、商品砼差价,根据投标预算书,罗店公司投标时采用自拌混凝土报价,未按商品砼价格进行报价;3、现场签证,现场签证单中涉及到的构造柱项目,罗店公司在投标预算书中未列项计算。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在施工方施工完毕后,应当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施工方亦可就此主张工程款。罗店公司于2005年11月发出验收通知,宝泽公司对综合楼及车间主体结构已验收合格,虽然宝泽公司对厕所隔断、热水管、消防泵、动力电缆铺设等甩项工作以及土建细部构造提出异议,双方就竣工验收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建设单位在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使用工程的,不能再以未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宝泽公司在原审中自认更换了车间钥匙,并且短期使用X号车间。因此,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已成就,宝泽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不成立。关于工程造价,无依据的增加费用,鉴于无设计单位变更设计、技术核定单及现场签证单,计价无依据,不应计入工程造价。关于签证单001-005涉及的相关费用,虽然在图纸范围中,但相关项目并不包含在预算书中,根据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可以计入造价。

关于空置费用,考虑到系争工程未能及时投入使用的责任主要在于罗店公司,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了相应的空置费用,本院予以认同。关于维修费用,按照通常程序,应当由施工单位先予维修。当施工单位无力维修或拒绝维修时,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他人维修,相关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但是,罗店公司并非是以采用正常方式移交工程,双方事实已经丧失相互的信任感。又鉴于维修工程亦需要当事人的相互配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采用由施工单位直接支付维修费用的方式并无不当。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罗店公司、宝泽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41元,由上诉人上海罗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19元,上诉人上海宝泽特种光源有限公司负担24,422元。

审判长汪毅

审判员高行玮

代理审判员刘建颖

书记员范庆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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