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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四川内江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预执字第199号罚款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四川内江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省X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鹏英,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四川内江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江交通公司)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芦淞区法院)(2010)芦法预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内江交通公司认为:该公司主观上没有拒绝法院调查取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拒绝法院调查取证的行为,故请求本院撤销该罚款决定。

本院查明,芦淞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爱金、高友龙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1年3月13日向内江交通公司送达(2010)芦法预执字第X号协助调查函,要求内江交通公司协助调查:1、株洲路桥公司与内江交通公司所签订的国道321线球溪至隆昌段改建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合同;2、株洲路桥公司承包建设国道321线球溪至隆昌段改建工程施工进度验收情况及相应工程款支付情况(含支付时间、方某、具体金额及支付凭证复印件)。但内江交通公司对该协助调查函一直未予回复,芦淞区法院遂于2011年5月17日做出(2010)芦法预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对内江交通公司罚款20万元。内江交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另查明,在本院复议期间,内江交通公司已协助芦淞区法院将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内江交通公司虽然没有及时履行协助调查义务,但在本案复议期间已协助芦淞区法院将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执行到位,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以免除对内江交通公司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预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尹瑛

审判员彭林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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