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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风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男,个体户,住(略)。(系被告人外甥)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底至2008年3月9日,被告人秦某某与其村委会支部书记侯XX(另案处理)预谋后,利用自己保管的其村委会植物园和燧皇陵一期工程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从中支取x元借给侯XX个人使用,其中侯XX用于村委会公务支出x元,剩余x元被侯XX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和其个人经营的蓝天纺织厂从事经营活动。案发后,赃款仍未追回。

为证明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人侯XX、陈XX等人的证言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秦某某与侯XX事先没有预谋;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至2008年3月9日,被告人秦某某担任古宋乡X村委会会计期间,其村委会支部书记侯XX与其预谋后,被告人秦某某利用自己职务之便,将由自己保管的其村委会植物园和燧皇陵一期工程土地征用补偿款中的x元挪用给侯XX,此款被侯XX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和经营其个人的蓝天纺织厂。在审理过程中,侯XX已将所挪用款项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秦某某供述,在2007年初,李某园村的耕地(植物园占地)被征用,同时,燧皇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也在李某园村征地(燧皇陵一期工程),这两次征地的土地补偿款都是由村委会的原支书侯XX经手领取的。侯XX经手从乡政府及燧皇陵旅游开发公司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共计x元,这x元就是其村委会两块地的补偿款及公益金的总和。由村委会的人员通过做工作把征地补偿款支付给被征地村民,当时有四户被征地村民没有领取土地补偿款。这四家村民嫌地价低没有要,村委会按照这四家发放农业税补贴时的统计的身份证号码把这四家的钱存到农村信用社,这四户征地补偿款的存折一直由秦某某保存。候XX后来急需用钱,多次让其从这四户的存折上取x元,被侯XX个人使用了,这x元侯XX打的有借条。

后来算账时侯XX给其现金及支出票据共计x元,还剩余有x元土地补偿款没有还上。

2、证人侯XX证言证实,在2007年初,睢阳区财政局征用古宋乡X村委会李某园村的耕地(植物园占地),其经手从乡政府领取睢阳区财政局征地补偿款x元,从燧皇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领取补偿款x元,总共领取x元土地补偿款。在这两块地土地补偿款发放的过程中,有四家补偿户嫌给的地价低,不肯领取款项,就把这四家的土地补偿款分别以他们的名义存在农村信用社,存折会计秦某某保管。后来其干的蓝天织布厂资金困难,侯XX就同村委会会计秦某某商量后,先后从这四家补偿款中取出24万元自己使用。2008年11月份侯XX与秦某某之间算帐时交给会计秦某某现金及支出票据x元,即借用的24万余元还剩x元。在随皇陵一期工程前期征地过程中,土地补偿款还没到位,但征地工作已实际开支一部分,这部分费用都有票据,在其家中放着,是侯XX垫付的,共计x元。此款应从侯XX借用的x元中去除。

3、证人陈XX证言证实,2007年我们古宋乡由于发展的需要,决定把植物园长年租用的那块地出售,睢阳区财政局下拨给古宋乡x元,常路X村委会共领走x元,每次领款时都有常路X村委会的领款条,财政所有帐,具体的领款金额以财政账目为准,另外还剩有x元在乡财政所账户上。另外在燧皇陵二期工程中,乡财政所下拨给常路X村委会征地补偿款275万元,具体的拨付及领款情况以乡财政账户为准。一般情况下都是常路X村委会的负责人到财政所去领取征地补偿款,每次领款时打的有领款条,领款条上的领款金额及日期和领款人的签名都是真实的,这在财务账目上都有显示。领款方式大额的是以存折的方式领走,小额的也有领取现金的情况。常路X村委会来领款时具体领取人有原常路口支书侯XX,主任唐XX及马XX和现任支书王XX,这在领款条上都有显示。

4、证人王XX证言证实,常路X村委会卖过两块地,一块区财政局买的植物园项目128亩左右,买的是李某园村的地,一块是火神管委会买的燧皇陵大殿项目89亩,买的也都是李某园村的地。当时村委会书记是侯XX,王XX接任书记的时候这块地已经基本赔偿结束了,后来听说还有四户没有赔偿到位。在2008年11份王XX接任村支部书记后,把剩余征地户的征地补偿款发给基本上都发给了被征地户,征地补偿工作基本结束。

经侯XX同意,其蓝天纺织厂厂房、设备经检察机关委托评估,价值50余万元,包赔给村委会,村委会已经接收。

5、证人张XX证言证实,从2005年2月份开始,侯XX曾经在睢阳区X村信用社古宋分社用过四次贷款共计26万余元,都是其帮他贷的款。侯XX总共是还了一笔x元。侯XX四次贷款自己干生意用了。

6、证人证人范XX、秦XX、秦XX均系古宋乡X村委会村民,其证实了在2007年、2008年其家中土地被征用,当时补偿款未到位的情况。

7、商丘市X乡财政所证明,睢阳区财政局及燧皇陵二期工程在古宋乡X村委会征用建设用地,二项征地款已于2009年10份以前已全部由财政所向常路X村委会足额支付到位,由于常路X村委会资金管理中出现问题,致使资金出现缺口,无法向群众兑现,乡政府又于2009年11月30日借给常路口现金40万元用于兑现燧皇陵二期工程征地款,于2009年12月30日支付给常路X村现金x元,借给常路X村委会现金x元用于支付财政局征地款,以上二项借款来源是睢阳区财政局及燧皇陵二期工程二个单位支付给政府的征地公益金。

8、记账凭证、存折及票据等书证证明,秦某某、侯XX以刘永XX、秦某X(同被告人秦某某重名)、秦某X、秦某X四户村民名义办的存折、侯XX公款24万余元借条、被告人秦某某账目开支(侯XX给其现金及支出票据共计x元,还剩余有x元)及侯XX公务开支票据(x元)等情况。

9、商丘市睢阳区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商睢检技鉴(2010)X号,结论:侯XX在睢阳区X乡财税所2007年1—8月领常路X村的征地补偿款x元、2007年11月4日在商丘随皇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领款x元,共计:x元。2007年12月30日侯XX交村会计秦某某征地补偿款x元,余款x元,至2008年10月未交村会计秦某某记账。

商丘市睢阳区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商睢检技鉴(2010)X号,结论:侯XX在睢阳区X乡财税所2007年1—8月领常路X村的征地补偿款x元、2007年11月4日在商丘燧皇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领款x元,共计:x元。2007年12月30日侯XX交村会计秦某某征地补偿款x元,经侯XX良支燧皇陵一期工程征地补偿款费用x元,余款x元,至2008年10月未交村会计秦某某记账。

10、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结论:侯XX委托评估的蓝天纺织厂机器设备及厂房(不含土地使用权)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人民币x元。

11、商丘市睢阳区X路X村委会证明,侯XX挪用村委会土地款用于商丘蓝天织布厂。经物价部门评估后,该厂机器设备、厂房价值55.889元。现机器、设备、厂房已退交村委会。

12、河南省行政事业收费票据证明,侯XX退赃x元。

1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商丘市睢阳区蓝天纺织厂是非公司私营企业,其法人是侯XX。

14、商丘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证明,当时古宋乡X村委会被征用部分土地。

15、商丘市睢阳区X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秦某某于1995年7月至至今任常路X村党支部委员(会计)。

16、商丘燧皇陵旅游开发公司情况说明,燧皇陵景区X年十运会取火扩建工程征用常路X村委会李某园村土地23.57亩。现土地被燧皇陵墓冢所占用,为文物用地。

17、秦某某户籍证明,秦某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辩护被告人秦某某与侯XX事先没有预谋;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秦某某供述中供认侯XX给其商量借钱时系侯XX个人用款,与侯XX供述情况吻合,二人对此事有预谋且其将村委会植物园和燧皇陵一期工程土地征用补偿款借给侯XX个人使用。故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利用其担任古宋乡X村委会会计的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的该村X村民征地补偿款x元借给侯公良用于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作用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卢文彬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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