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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沅陵信用社)与沅陵县永兴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沅陵永兴药业)、湖南世纪永兴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永兴地产)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沅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展,湖南兴沅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沅陵县永兴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彪,沅陵县友谊法律某务所法律某作者。

被告湖南世纪永兴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沅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沅陵信用社)与被告沅陵县永兴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沅陵永兴药业)、湖南世纪永兴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永兴地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海雄、代理审判员杨立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沅陵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某展,被告沅陵永兴药业委托代理人龙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永兴地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沅陵信用社诉称:2009年3月13日,沅陵信用社与沅陵永兴药业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沅陵永兴药业向沅陵信用社借款(略)元,月利率1.035%,沅陵永兴药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期限为2年,即自2009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3日。同日,为保障《借款合同》名下的贷款本息能全部实现,怀化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世纪永兴地产前身)与沅陵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怀化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位于沅陵镇原南岸小学周边的沅国用(2008)第X号国土地使用权为该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出让价(略)元),并办理《土地他项权证明书》[沅他项(2009)第X号]。

《借款合同》签订后,沅陵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向沅陵永兴药业发放了(略)元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沅陵永兴药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尚欠沅陵信用社借款本金(略)元,利息56119.6元。2011年11月1日,世纪永兴地产名下抵押物被本院另案查封,沅陵永兴药业、世纪永兴地产均未按合同约定通知沅陵信用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沅陵信用社与沅陵永兴药业的借款合同;2、沅陵永兴药业、世纪永兴地产共同向沅陵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利息57701.25元,支付全部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及律某代理费55000元;3、对某、变卖等方式处置世纪永兴地产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沅陵信社的全部债务;4、沅陵永兴药业、世纪永兴地产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因借款合同已到期,沅陵信用社变更诉讼请求为:1、沅陵永兴药业、世纪永兴地产共同向沅陵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利息150553.56元(截止2012年4月24日止),支付全部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及律某代理费55000元;2、对某、变卖等方式处置世纪永兴地产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沅陵信社的全部债务;3、沅陵永兴药业、世纪永兴地产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沅陵永兴药业口头答辩称:沅陵永兴药业借款是事实,到期要偿还。

被告世纪永兴地产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沅陵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沅陵信用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

2、沅陵永兴药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世纪永兴地产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变更名称核准通知书、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

欲证实沅陵信用社、沅陵永兴药业、世纪永兴地产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

3、建立信贷关某申请书、企业流动资金借款申请表各1份;

4、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

5、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2张。

欲证实沅陵永兴药业向沅陵信用社借款(略)元,由世纪永兴地产以其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沅国用(2008)第X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第三组证据

6、贷款展期申请书、展期还款申请表、还款计划、借款展期协议各1份。欲证实沅陵信用社与沅陵永兴药业双方协商变更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担保人世纪永兴地产同意继续以抵押物提供担保。

第四组证据

7、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怀中执字第16-X号执行裁定书1份,欲证实世纪永兴地产名下的抵押物已被法院另案查封。

第五组证据

8、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欲证实沅陵信用社支付律某代理费55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世纪永兴地产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沅陵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沅陵永兴药业对某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相关某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13日,沅陵信用社与沅陵永兴药业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沅陵永兴药业向沅陵信用社借款(略)元,月利率1.035%;沅陵永兴药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期限为2年,即自2009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3日;因沅陵永兴药业违约致使沅陵信用社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沅陵永兴药业应承担沅陵信用社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某、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怀化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世纪永兴地产前身)与沅陵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怀化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位于沅陵镇原南岸小学周边的沅国用(2008)第X号国土地使用权为沅陵永兴药业(略)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让价(略)元),并办理《土地他项权证明书》[沅他项(2009)第X号]。2009年3月14日,沅陵永兴药业出具借款借据,沅陵信用社支付(略)出借款。

2011年3月10日,沅陵永兴药业与沅陵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同意沅陵永兴药业的(略)元借款展期至2012年3月13日,担保人世纪永兴地产在担保人栏盖章。

2008年3月4日,世纪永兴地产以(略)元价款竞得本案中抵押担保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08年6月8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沅国用(2008)第X号]。2011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1)怀中执字第16-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世纪永兴地产名下沅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

2009年1月12日,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怀化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湖南世纪永兴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2年2月20日,沅陵信用社与湖南兴沅律某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沅陵信用社因与沅陵永兴药业、世纪永兴地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湖南兴沅律某事务所代理诉讼,代理费用5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09年3月13日,沅陵信用社与沅陵永兴药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沅陵永兴药业向沅陵信用社借款(略)元,因沅陵永兴药业违约致使沅陵信用社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沅陵永兴药业应承担沅陵信用社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某、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09年3月14日,沅陵信用社发放出借款(略)元,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人义务。2011年3月10日,沅陵永兴药业与沅陵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合同,沅陵永兴药业的(略)元借款展期至2012年3月13日,借款展期届满后,沅陵永兴药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沅陵信用社提出由沅陵永兴药业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4月24日,借款利息为150553.56元)、律某代理费55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某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世纪永兴地产与沅陵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以世纪永兴地产名下沅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使用权为沅陵永兴药业的(略)元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现债务人沅陵永兴药业不履行还款义务,沅陵县信用社对某纪永兴地产抵押物沅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沅陵县永兴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沅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略)元、截止2012年4月24日利息150553.56元、律某代理费55000元,合计(略).56元;

二、被告沅陵县永兴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035%偿还原告沅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略)元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三、本判决第(一)、(二)项,限被告沅陵县永兴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沅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某告湖南世纪永兴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沅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89元,由被告沅陵县永兴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世纪永兴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向武审判员胡海雄代理审判员杨立平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谌冬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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