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醴陵市XX局。地址:醴陵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局长。
被执行人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醴陵市XX局申请强制执行邓某丁、林某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陈述和申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醴陵市XX局醴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邓某丁、林某于2011年6月30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的醴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邓某丁、林某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41072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醴陵市XX局醴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邓某丁、林某征收社会抚养费41072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限被执行人邓某丁、林某于2012年5月18日前向本院行政审判庭缴纳社会抚养费41072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516元,由被执行人邓某丁、林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帅罕文
审判员龚国理
审判员汪爱兴
二○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曾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