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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闫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土照,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闫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土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闫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3月份,其到二被告开办的蓝贵族美容店打工,当时约定每月工资600元。被告闫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弟弟,平时负责兰贵族美容店的经营管理。2009年9月兰贵族美容店停业。但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717元,且被告扣押原告300元押金也不予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717元,经济补偿金180元,返还原告押金3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闫某某没有进行答辩。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欠条一份。二、兰贵族工号牌一枚。三、证人秦盼盼出庭作证。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张某某2009年3月份到被告王某某、闫某某的兰贵族美容店工作,且二被告欠其工资717元,押金3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信。对秦盼盼证明张某某2009年3月份到被告王某某、闫某某的兰贵族美容店工作的证言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原告张某某到兰贵族美容店打工,2010年7月28日,被告闫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书明:欠工资柒佰壹拾柒元(717元),闫某某,2010年7月X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张某某到兰贵族美容店打工,应得到双方约定的报酬。被告闫某某拒不支付亲自为原告张某某出具的717元工资款实属不当。对于原告张某某诉称其押金300元的事实,因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张某某不能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另一被告王某某系兰贵族美容店负责人,故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某180元的经济补偿金,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劳务报酬款71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张某某垫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张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真

审判员段占甫

审判员吕军尚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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