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陕西省永寿县自来水站职工。
上诉人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云青
代理审判员张作儒
代理审判员闫亚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