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被告人聂某到衡山县X镇万应堂药店购买注射器时,趁人不备盗得该药店房门钥匙一串。9月6日晚,谭伟年(另案处理)见聂某手上有万应堂药店的房门钥匙,便与聂某决定当晚去该药店进行盗窃。9月7日凌晨2时许,聂某、谭伟年二人窜至万应堂药店,用盗得的钥匙打开药店后门,随后,二人在该药店内盗走古汉养生精二件。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件古汉养生精价值4180元。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聂某因形迹可疑被衡山县X路口派出所盘问后,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彭某乙的陈述,证人阳某、文某、李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伙同他人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辩解是从犯,经查,被告人聂某2010年8月在万应堂药店购买注射器时,就趁人不备盗得该店门钥匙,同年9月再与谭伟年一起用自己盗来的钥匙进入药店,在药店窃取财物,被告人聂某所起的作用并非小于谭伟年,故其辩解是从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聂某曾多次受过行政处罚和刑罚,累教不改,此次还系入室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贺炳仁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攀
校对责任人:贺炳仁打印责任人:汪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某,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