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金某诉被告梁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胜利、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11年9月22日,原告去被告家向被告要租赁设备和租赁费,被告不但不给原告租赁设备和租赁费,还辱骂原告,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就对原告头部和腰部拳打脚踢,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受伤后入住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2869.22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69.22元、误某528.5元、护理费1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904.72元。
被告金某辩称,2011年9月22日,原告金某到被告家门口无理取闹,对被告破口大骂,被告出来与原告理论,原告伸手抓被告(因原告系残疾人),原告抓了空,摔倒其三轮车上。被告根本没有打原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金某因向被告梁某索要其租赁设备和租赁费与被告梁某发生口角,两者互相辱骂后,被告梁某对原告金某实施殴打,致原告金某受伤住院。后原告在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2869.22元。兰考县公安局于2011年10月22日依法对被告梁某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坝)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兰考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金某与被告梁某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梁某将原告金某致伤。故对原告金某要求被告梁某赔偿医疗费、误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金某请求的交通费,因
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金某
医疗费2869.22元、误某529.55元(35天×15.13元/天)、护理费529.55元(35天×15.13元/天)、伙食补助费350元(35天×10元/天)、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天),共计4628.32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战勇
审判员闫胜义
审判员路宏善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庆浩